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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苏永清鞋店与丁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苏永清鞋店,丁海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092号原告:东莞市虎门苏永清鞋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富民鞋业皮具城B区****号铺位。经营者:苏永清,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滨,广东深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建,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东莞市虎门苏永清鞋店与被告丁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永清鞋店于2016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68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拖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钟声、人民陪审员蔡浩狄、人民陪审员欧一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丁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苏永清鞋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至2016年3月16日止,拖欠其货款68688元,有欠款单据、东莞市虎门富民服装展示中心有限公司鞋业皮具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案涉价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6868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以全部货款686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援引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苏永清鞋店支付货款68688元;二、限被告丁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苏永清鞋店支付第一判项确定的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6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丁海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声人民陪审员  欧一璐人民陪审员  蔡浩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