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渊,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明春、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共谋盗窃水钢焦化厂的焦炭,几人凑钱购买了一辆贵F×××××的面包车用于作案。郭某某联系买主安某某后,郭某某伙同他人分别于2017年3月8日、3月15日、3月21日凌晨三次对水钢焦化厂实施盗窃焦炭,盗窃得手后由郭某某驾驶面包车将焦炭运输到钟山区马鞍山安某某开的铝制品加工店卖给安某某,三次合计卖得人民币4240元。2017年3月22日凌晨,郭某某等四人在上述地点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水钢保卫部巡逻人员发现,四人便将作案车辆留在原地后逃离现场,车内共有焦炭0.24吨。被害单位报案后民警在安某某的店内查获被盗焦炭4.6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价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购车协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7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起诉指控的最后一桩犯罪中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最后一次盗窃属未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郭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所用运输工具贵F×××××的面包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