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马秀清与刘裕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清,刘裕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461号原告马秀清,女,汉族,应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桂平,女,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裕杰,男,汉族,应县人。原告马秀清诉被告刘裕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桂平,被告刘裕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7145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刘裕杰驾驶×××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县西辛村北叉路口处右转时,遇原告马秀清驾驶×××轿车由东向西驶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秀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17103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裕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秀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有头皮下肿血、头部闭合伤、颈部损伤、胸部闭合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3935.7元。出院当日,原告又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0.5元。当日,原告又去中国人民解放军322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花费1440元。出院后输液花费500元。原告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已经报废,现停放在应县交警队院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裕杰辩称,是原告先撞的我,交警队没有测原告是否喝酒,原告是酒驾。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刘裕杰驾驶×××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县西辛村北叉路口处,右转通过叉口过程中遇原告马秀清驾驶×××号轿车由东向西驶过,两车发生碰撞,后×××号轿车向前驶出路面又与公路北路外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秀清受伤、两车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认字(2017)第171031号认定书认定:刘裕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秀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秀清入住应县中医院治疗,2017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935.88,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头部闭合伤、颈部闭合伤、胸部闭合伤、左手闭合伤,治疗建议为:3个月内不得干体力活,2017年3月29日,原告马秀清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花挂号费10.5元;当日原告马秀清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22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440元;应县中医院出院后,原告病情好转,又在村医治疗花医药费500元;以上共计5886.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马秀清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对M6869号轿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修复×××号车的费用共计468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其它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裕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秀清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86.38;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日);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日,2016年山西省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36307元/年);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11250元(90天×125元/日,2016年山西省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45871元/年);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为500元;施救费1000元;车损费4682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7000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裕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秀清各项损失共计70006.38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交297元,未交1253元),由刘裕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