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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田爱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田爱华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九瑞大道鹤问湖壹号1栋不分单元105、106、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674965036N。法定代表人:罗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55723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爱华,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洪珲,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4110250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爱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维修费45872.25元;2、判令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赔付的保险金额后,将投保车辆赣G×××××大众牌小轿车的全部权利归上诉人;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15056元,错误认定上诉人应按九鉴中心[2016]车损字第168号鉴定损失金额110438元赔付,根据计算,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为64565.75元。被上诉人田爱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5056元;赔偿公路修复费94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15时10分许,原告田爱华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由赤壁往蕲嘉高速方向行驶至蕲嘉S78线85KM+150M咸黄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车上乘坐人田绍烈受伤,车辆受损,并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440元(原告已垫付)。此次事故经咸宁市交警支队咸通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田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爱华驾驶的赣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5056元,包含不计免赔)、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来我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赣G×××××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赣G×××××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事故损失价格为110438元,发生鉴定费共4000元。原告田爱华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出庭发生误工费200元。经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田爱华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受损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订立的关于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9440元,有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楚天支队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44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15056元,鉴于该损失已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评估,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110438元。鉴定费4000元,应由原告田爱华承担。鉴定人出庭误工费200元,应由申请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爱华2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田爱华744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田爱华110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应赔偿的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是115056元,而非鉴定书确认的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确认的新车购置价196800元,因此,在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实际价值应计算为64565.75元。而被上诉人认为,其于2008年3月31日购置新车价格为196800元,2016年3月到上诉人处投保时双方约定的车辆价值115056元,已经计算了折旧,保险单上的新车购置价就是实际价值,故发生事故时,应按投保的价值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更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被上诉人的出事车辆购买于2008年3月,有车辆购置发票为证,足以认定,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115056元,没有任何证据作为依据,故只能认定为双方对车辆现有价值的认定。因此,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的鉴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付。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在被上诉人收到赔付的保险金额后,将投保车辆的全部权力归于上诉人,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江平审判员  顾佰成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晏晨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