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民乐金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民乐金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华兴电力有限公司,火兴虎,汪长德,甘肃金锋银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8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丁,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登县民乐金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民乐乡。法定代表人:汪长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华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河桥镇(连城电厂内)。法定代表人:魏孔龙,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火兴虎,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长德,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金锋银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民乐乡。法定代表人:火兴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重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登县民乐金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金锋公司)、甘肃华兴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电力公司)、火兴虎、汪长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金锋银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银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再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部重工公司再审申请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民乐金锋公司、华兴电力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两公司应在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两公司出资到位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裁判已认定华兴电力公司不享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现华兴电力公司实际控制涉案设备,如不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将导致无法执行涉案设备,故一审认定华兴电力公司对设备合法取得错误。(三)火兴虎、汪长德应在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对金锋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为加工合同纠纷,但因金锋银公司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金锋银公司已成为空壳公司,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令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西部重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金锋银公司的原股东和现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西部重工公司请求由金锋银公司的原股东和现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原审中,永登华兴金锋矿业有限公司在变更为金锋银公司后,该公司依法确需承继原公司的债务,但西部重工公司作为金锋银公司的债权人,主张金锋银公司的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证明原股东设立时出资不实。一审中,华兴电力公司和民乐金锋公司作为金锋银公司的原出资股东分别举证了银行转账票据、验资报告;实物出资,还提交了移交公司资产协议书、采矿权证、移交登记表、证明协议等,证明有关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已经移交金锋银公司。西部重工公司现虽举证认为,民乐金锋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车辆等未办理到金锋银公司名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即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等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在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后,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即可视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换句话说,对应该变更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予办理,而资产实际交付的,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办理的,则可视为已履行出资义务。现西部重工公司并未主张金锋银公司的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关人民法院亦未责令当事人变更权属登记,西部重工公司即以原股东出资不实请求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火兴虎及汪长德作为原股东的股权受让人,无论在股权转让中是否支付对价,西部重工公司主张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其依据亦有不足。另外,因华兴电力公司与民乐金锋公司均为金锋银公司股东,即使依法能够认定民乐金锋公司出资不实,该公司作为已足额出资方亦仅限于在民乐金锋公司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西部重工公司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基于上述分析,西部重工公司再审申请所举新证据,即民乐金锋公司有关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未进行权属变更,即使成立,亦难以推翻原判决之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江静书 记 员 李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