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10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韩书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10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韩书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哈铁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书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祎頔出席法庭,被告人韩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韩书成驾驶从刘某1处借来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东北亚石材城A区10号,由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福建玥达石材经营经销部门前,趁该经销部下班无人之机,将门口的两件花岗岩石灯笼(价值共计1620元)盗走。现赃物已缴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韩书成于2016年5月11日主动到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书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石灯笼照片;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韩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书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记录被告人韩书成盗窃过程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书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书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韩书成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书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姜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早强书 记 员 边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