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烈中与平远县东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烈中,平远县东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481行初59号原告:吴烈中,男,汉族,1945年12月2日出生,住平远县。被告:平远县东石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723258-4,地址:平远县东石镇。法定代表人:赖家洪,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韩耀中,广东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淼,平远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烈中诉被告平远县东石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烈中诉称,其祖父解放前在平远县东石镇XX村XXX有一座客店,店侧植育约一亩果园,属其合法财产。但在60年代中期房屋被人霸占果木园被人毁损,无任何手续现在便成了生产队的禾坪,而XX村民小组占有是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为此其从2013年1月起多次信访,请求被告及相关部门予以重视并解决好此纠纷,但事与愿违。其在2015年5月14日为此事向平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同年9月撤诉。现得知梅州市基层法院案件实行集中管辖,认为异地审理结果应该不同,故其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应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家果园改建禾坪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证据10份,当庭又补充提交了2份原告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东石镇人民政府凭伪证拖延履行职责,未对其确权申请作出处理的证据。被告平远县东石镇人民政府在答辩时提供了包括(2015)梅平法行初字第3号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在内的6份证据,证明原告撤诉后又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其祖父在解放前位于平远县东石镇XX村XXX有一座客店,店侧植有约一亩果园,属其合法财产,但在60年代中期房屋被人霸占果园被人毁坏,现已成为XX村民小组使用的禾坪,而该村民小组使用涉案禾坪缺乏合法依据。原告遂从2013年1月起,不断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请求把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其。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以平远县东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以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为由,向平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申请撤诉。平远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梅平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吴烈中撤回起诉。后原告认为其涉案土地确权事宜未得到真正解决,故在2017年4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锡水村XX村民小组原告祖父家果园改建禾坪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原告在起诉时和庭审中共向法院提供12份证据材料。因原告未能明确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合议庭遂当庭告知原告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审理中,原告承认在2015年5月14日向平远县人民法院和在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一样的,但认为这次起诉理由更充分;而被告则认为,原告第二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且没有正当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烈中为平远县东石镇锡水村XX村民小组果园改建禾坪土地使用权确权之事,在2015年5月14日向平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平远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6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吴烈中为解决相同问题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原告吴烈中在起诉时和庭审中共提供了12份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基本上是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第一次向平远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已形成的证据材料,且多是自书形成的材料,可以认为原告在2017年4月5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正当理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烈中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烈中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思谦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