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孟璠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璠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2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璠宇,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和平大街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璠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孟璠宇饮酒后驾驶小型奇瑞轿车,沿本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湖西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孟璠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2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璠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璠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孟璠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璠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