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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与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占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某1,柳某2,赵某,李某,柳某3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606号原告: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京北社区。法定代表人韩某,系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组长,住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组。原告: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住所地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责人:刘某1,系组长。委托代理人:迟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刘某2,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3,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住宁城县天义镇京北社区居委会一组。委托代理人:高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1,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柳某2,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赵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某,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柳某3,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宁城县司法局天义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宁城县天义镇京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北社区”)、原告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原宁城县天义镇京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京北一组”)与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被告通达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赤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涉案投资人赵某、柳某2、柳某1、李某、柳某3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柳某3参加诉讼后提出反诉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赵某、柳某2、柳某1、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发(2013)宁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告与上述四被告之间的争议事项已调解处理。针对二原告与被告通达建筑公司及柳某3之间的争议事项,二原告变更相应诉讼请求后,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京北社区委托代理人暨原告京北一组组长刘某1、原告京北一组委托代理人迟某、被告通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3及高某、被告柳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二原告与被告通达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京北一组��发的小金三角综合楼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拒不交付与施工有关的技术资料及工程报表,导致无法进行工程结算,而且,被告通达建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私自将承建的楼房出租谋利,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自己开发的楼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52778.66元,其中包括:租金损失1184337.60元、租金利息447682.06元、其他损失144124元、返还施工费100000元及利息28385元、违约金144250元、鉴定费4000元。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发回重审后,经宁城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二原告与通达建筑公司的部分施工人员已经就”金三角”综合楼2、3、4、5、6、7、8、9、10、11、13、14、15、16、17、18号第一、二层商厅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扣除原告售出的商厅和第三层商厅后,其余的21、22、23、24、25、26、27、28、29、30、21、32、33、34、37、38、39、40、41、42、43、44号共计22个商厅,经济损失尚未处理;(二)2003年11月20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被告通达建筑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交付工程,但未及时交付,自200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损失,其中,通过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交付的22、23、24、25、26、34、44、43号商厅计算到执行交付时间,其他商厅计算到2011年6月20日,经济损失尚未得到处理的22个商厅租金损失为1184337.60元、租金利息447682.06元;(三)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规定,工期每延误一天,罚100元人民币,通达建筑公司自2003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0日共延误工期2885天,应支付违约金288500元,其中,经济损失未得到处理部分的商厅的违约金为144250元;(四)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发现通达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赵某、柳某2于2004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支取工程款10万元,该款及利息28385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决定关于返还10万元施工费本息的请求事项另案处理。被告通达建筑公司辩称:1、通达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顺延工程也是经双方同意的,除无法抗拒的”非典”等客观原因,通达建筑公司无违约行为;2、在施工过程中,通达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提交报告、技术资料、竣工验收申请等文件,但原告京北一组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特别是工程竣工后,通达公司多次要求进行结算,原告方也组织进行结算,并做出结算书,只是就所欠工程款和利息等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3、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原京北一组。在涉案工程开始施工��竣工时,原京北一组就已经将涉案房屋面向社会预售、出售并收取了房款,购房户入住使用了房屋,施工方未影响所建楼房的预售、出售;4、通达建筑公司没有私自对外出售楼房的行为。涉案工程刚刚竣工,原告京北一组就已将大部分楼房出售,却未按照合同给付工程款,所欠施工人员的工资及工程款也无法兑现,而施工人员又是原告京北一组的村民,在此情况下施工人员将一小部分楼房留置,这也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保护,对外出租楼房是原告本组施工人员的行为,不是通达建筑公司的行为;5、京北社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002年宁城县人民政府下达文件,批准京北社区一组对2717.78平方米的非耕地进行开发,京北一组作为建设单位与通达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城县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办公室宁开发字(2002)26号《关于铁���保险公司北”金三角”开发建设项目审批的通知》、京北社区《关于一组小金三角开发的意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能够证明”金三角”商业楼的开发主体是原告京北一组而不是京北社区;6、原告以通达建筑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京北一组与通达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京北一组的实际出资人柳某2、柳某1等人挂靠通达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并与通达建筑公司签订挂靠施工合同即《宁城县通达建筑公司与各项目经理部分包合同书》,通达建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7、通达建筑公司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列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拒不交付施工有关的技术资料及工程报表......私自将承建的楼房对外出租牟利.......”此说法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通达建筑公司与原告的出资人(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宁城县通达建筑公司与各项目经理部分包合同书》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乙方在工程竣工前十日内,将竣工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同时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图2套给甲方”,该合同的担保单位是原告成立的第五项目部,该项目部没有向通达建筑公司提交与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资料,也就是原告自己违约,却诬告通达建筑公司违约,通达建筑公司从未将楼房出租牟利,对此原告应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8、”金三角”商业综合楼的真正出资人及施工者是原告京北一组的柳某2、柳某1等居民。由于原告京北一组无开发资金,京北一组居民柳某2、柳某1等人在征得二原告及京北一组全体居民同意的情况下,挂靠于通达建筑公司名下,垫资为京北一组开发”金三角”商业综合楼并组织施工;为符合建筑法的规定,原告京北一组与通达建筑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02年8月20日进行了部分变更),同时,为了明确挂靠关系,原告京北一组的出资人即施工者成立第五项目部,在2002年7月13日与通达建筑公司签订《宁城县通达建筑公司与各项目经理部分包合同书》,对工程项目、工期、质量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三条约定材料及设备供应均由乙方即第五项目部自理,第七条约定甲方即通达建筑公司收取总造价的5.5%作为管理费,乙方即第五项目部承担营业税和所得税,足以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在签订以上合同的基础上,实际出资人暨施工者柳某2、柳某1等人作为乙方,与甲方通达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通达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与各施工组施工管理协议书》,对工程项���、工期、质量、验收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金三角”商业楼的实际出资人和施工者是原告京北一组的柳某2、柳某1等居民,原告京北一组与出资人还约定原告给付垫付资金利息,利率为月息一分;9、”金三角”综合楼第三层房屋所有权人为柳某2、赵某、柳某3等人。该楼原设计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层数为三层(见2002年7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当时建筑市场不景气,原告京北一组不同意建设,故变更设计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变为5000平方米,层数变为二层;在施工过程中,为美化环境,城建主管部门要求金三角综合楼必须建成三层,原告京北一组与柳某2、赵某、柳某3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柳某2、赵某、柳某3等人自行建设第三层房屋,产权归施工人所有。10、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京北社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通达建筑公司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又没有违约和出租楼房的行为,该楼房的第一、二层为原告京北一组开发建设,第三层房屋所有权人为柳某2、赵某、柳某3等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京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京北一组对被告通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柳某3辩称:柳某3实际占有4间房屋,分别是22、23、25、26号商厅,这四间房屋是依据与原组长签订的抵账合同占有的,并不是随意占有;通达建筑公司是在名义上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柳某3在内的投资人是实际权利人,原告始终否认五个投资人的存在,而原告与另外四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此前法院已经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柳某3的诉讼请求,现在证据充分了,柳某3已递交反诉状提出反诉;原告主张租金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柳某3没有占有21、24号商厅,不存在经济损失,利息不存在;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原来确定的竣工日期已经变更,设计由两层楼变更成三层楼,遭遇的”非典”是不可抗拒的事由,违约期间是被原告所认可的;柳某3只是承担22、23、25、26这四个商厅责任,且是合法占有,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一)涉案建筑工程的有关筹备工作。1、成立第五项目部并签订分包合同。2002年7月13日,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宁城县通达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乙方)签订《宁城县通达建筑公司各项目经理部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宁城县通达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承包位于宁城县铁西的金三角综合楼建设工程,第五项目部由建设单位推荐,并同甲方协商同意,项目经理刘文盛全面负责本工程组织施工、质量、进度、管理等工作,并向建设单位联系拨款等有关事项;如各施工组无力组织施工、中途停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由建设单位代扣各施工组上缴的保证金,并由项目经理刘文盛出具手续;项目部与各施工组制定的各项制度及协议书必须向甲方和建设单位各提交一份存档;甲方收取总造价的5.5%作为管理费,乙方承担营业税和所得税,其他一切地方性收取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乘以940元/㎡为工程总造价。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2年8月20,原告京北一组(原宁城县��义镇天北村一组,发包人)与被告通达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三角”综合楼发包给通达建筑公司施工建设。(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2002年8月20日,原告京北一组(原宁城县天义镇天北村一组)与被告通达建筑公司签订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通达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京北一组位于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小金三角”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二层,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8天,工程造价约人民币400万元;2、合同通用条款第二部分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3、工程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的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5、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施工图预算加材料调差的大包方式确定,按工程进度拨款,拨款比例见双方补充协议书(但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2002年9月10日,提供竣工图的时间为2003年1月20日,工程交工,扣留有关工程项目保修金,余款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元人民币,每提前一天,奖100元人民币。(三)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1、施工过程中,”金三角”综合楼设计由二层变更为三层;2、2002年11月20日,因气温下降,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停工报告,2003年4月1日复工。因”非典”原因,工期延期,原告对此予以认可;3、200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原告方代表柳志义签字同意竣工验收,2004年10月22日,原告京北社区(原天北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委托赤峰双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报告,但因双方对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发生争议,未达成协议;4、2002年至2003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51030元,并预售部分商品房给购房人使用;5、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向宁城县建设局备案,备案手续注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4月24日;(四)涉案工程的相关诉讼及生效判决。2007年,二原告以通达建筑公司为被告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达建筑公司交付承建的工程,并赔偿经济损失,通达建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2008年5月15日,原告京北社区一组申请撤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08年6月6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赤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如下:1、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原告京北社区、京北一组与被告通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京北社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中的建设单位是京北一组,而且京北社区一组实际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履行了部分义务,对此,京北社区未提出异议,故京北一组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2、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鉴定结论,”金三角”综合楼整体工程(含第三层)及附属配套工程总造价为4686585元,双方均认可京北一组已给付1951030元,尾欠2735555元;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占有使用部分房屋,被宁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罚款20000元,原告预售后房屋已由买受人占有使用,双方责任均等,被告应自行承担10000元,综上,被告垫付的前期费用数额为515885元;3、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依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向原告提交了工程验收申请报告,2006年4月24日备案,2003年11月20日为实际竣工日期,2004年10月22日,赤峰双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报告,2004年11月20日(10月22日+28天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供的原京北社区一组组长关于约定利率的证言,不能否定原合同条款的效力,不能视为原合同条款内容发生了变更。综上所述,原告京北社区一组、京北社区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宁城县天义镇京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宁城县天义镇京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3310423元及利息(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诉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金三角综合楼的房屋实际交付给本诉原告宁城县天义镇京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及宁城县天义镇京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判决书送达后,被告通达建筑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内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通达建筑公司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于2009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以(2009)民申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通达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五)涉诉房屋的交付情况。1、京北一组居民柳占春与原告京北一组因涉案第24号商厅买卖合同纠纷,我院以(2009)宁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驳回柳占春关于其买卖取得24号商厅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以(2010)赤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柳占春于2010年4月12日自动交付给购房人李秀芹(见原审证据卷一第236页《房屋交接证明》);2、本院根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宁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和债权人李秀珍的申请,于2007年4月将34号商厅执行交付给购房人李秀珍;3、本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宁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和债权人彭秀敏的申请,于2007年拍卖原告京北一组的第44号商厅,该商厅被柳相成竞买,于2007年5月23日交付给竞买人柳相成;4、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委托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农经站将原告京北一组应付的前期费用、工程款及利息全部支付给通达建筑公司,并于2009年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交付房屋。2009年5月5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要求第22号、第23号、第25号、第26号、第43号商厅占有人及该楼西侧、北侧的三楼住宅用户自动搬迁,通过执行,将上述房屋通过原告京北一组交付给购房人;(六)对于交付情况存在争议的房屋。对于21、27、28、29、30、31、32、33、37、38、39、40、41、42号商厅的交付情况,原告京北一组与二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京北一组称被告通达建筑公司未将上述楼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无法交付给购房人;被告通达公司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楼房已经实际交付。上述商厅的购买和交付使用的情况如下:1、购房人赵秀芝购买21号、41号商厅,2003年末经原组长吴平交付使用;2、购房人刘延生于2007年八九月份购买27号商厅(出庭时将房号错说成25号),其二审出庭证言证明购买前该商厅闲置;3、购房人杨子军、闫森购买28号商厅,以门窗款抵顶房款,2003年7月开始占有使用该商厅;4、原告京北一组的统计表和其对被告通达建筑公司统计表的质证意见证实,购房人宋庆于2003年1月23日交付定金购买29��商厅,被告通达建筑公司始终未向原告交付该商厅;被告通达建筑公司的统计表证实宋庆于2003年1月11日交定金购买29号商厅,当年将该商厅交付给宋庆;5、购房人付东军于2003年7月28日交定金8万元购买30号商厅,于2003年12月28日付清余款,2004年至2005年期间开始占有使用该商厅;6、购房人柳秀芬于2003年6月购买31号商厅,2003年11月由原组长吴平交付商厅;7、购房人翟凤春于2003年5月购买32号商厅,2003年11月由原组长吴平交付商厅;8、购房人倪俊山于2002年9月购买33号商厅,2003年末由原组长吴平交付商厅;9、购房人柳凤芝于2003年7月购买37号商厅,2003年11月末由原组长吴平交付商厅。10、购房人柳凤荣于2003年7月购买38号商厅,2003年11月末由原组长吴平交付商厅。11、购房人柳某3于2003年7月购买39号、40号商厅,购买后一直占有使用该商厅。12、购房人刘秀云于2003年7月购买42号商厅,2003年末交付商厅。(七)房屋买受人主张权利后,原告京北一组赔偿损失的房屋。原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预售了部分房屋,但因工程未交付,致使购房人提起诉讼,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1、本院以(2005)宁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向购房人李秀珍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2007年经本院执行,原告为此支付2005年10月31日前违约金17850元,诉讼费7576元,执行费1244元,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5月12日违约金24444元,总计51114元,协商后支付49000元;2、购房人杨学东于2005年起诉,2005年5月18日与本案原告和解,赔偿损失35000元;3、购房人彭秀敏于2006年8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以(2006)宁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京北社区一组返还彭学敏定金5万元,并自200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07年经本院执行,将小金三角综合楼44号厅以231000元价款拍卖给了彭秀敏。本案原告支付给彭秀敏定金50000元,利息24608元,诉讼费用8607元,执行费用3909元,作价费11500元,拍卖费11500元,合计110124元。(八)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违约金1442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罚100元人民币,通达建筑公司自2003年6月24日(原告计算的竣工日,实际自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本案首次开庭前)共延误工期2885天,应支付违约金288500元,其中,经济损失未得到处理的22个商厅的违约金为144250元;2、租金损失1184337.60元、租金利息447682.06元。2003年11月20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被告通达建筑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交付工程,但未及时交付,自200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损失,其中,通过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交付的22、23、24、25、26、34、44、43号商厅计算到执行交付时间,其他商厅计算到2011年6月20日即首次开庭前。3、其他损失144124元。因购房人李秀珍、杨学东、彭秀敏三人对原告京北一组提起诉讼,京北一组向三人支付违约金、购房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作价费、拍卖费144124元。(九)原告与被告赵某、柳某2、柳某1、李某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柳某2、柳某1、李某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该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如下:1、被告赵某(占有使用的的位××县的小金三角综合楼中第2、6、7、8、9号商厅)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损失40000元(此款从被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其在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应拨付给个人份额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赵某自愿放弃被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其在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应拨付给个人份额的工程款的利息;2、被告柳某2(占有使用的的位××县的小金三角综合楼中第3、4、5、10、11号商厅)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损失40000元(此款从被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其在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应拨付给个人份额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柳某2自愿放弃被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其在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应拨付给个人份额的工程款的利息;3、被告柳某1(占有使用的的位××县的小金三角综合楼中第13、14、15、16号商厅)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损失20000元(此款从被宁城县���民法院查封其在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应拨付给个人份额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柳某1自愿放弃被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其在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应拨付给个人份额的工程款的利息;4、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李某(占有使用的的位××县的小金三角综合楼中第17、18号商厅)赔偿的所有损失,被告李某自愿放弃被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其在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应拨付给个人份额的工程款的利息;5、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位于××县的小金三角综合楼中第2、3、4、5、6、7、8、9、10、11、13、14、15、16、17、18号商厅无争议,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四被告对法院查封各自份额的利息等损失均表示放弃。经本院询问,京北一组组长刘某1及赵某、柳某2、柳某1一致确认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额是一次性最终数额,按照协议从三人应得的工程款份额中扣除,如果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高于协议标准,高出部分二原告自愿放弃,如果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低于协议标准,仍按约定数额执行。本院认为:(一)根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京北社区、京北一组与被告通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京北一组推荐成立第五项目部挂靠被告通达建筑公司从事建筑施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涉案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被挂靠单位即被告通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被���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金三角”综合楼设计变更为三层,2002年11月20日,因气温下降,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停工报告,2003年4月1日复工,因”非典”原因,工期延期,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0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原告方代表柳志义签字同意竣工验收。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向原告提交了工程验收申请报告,2006年4月24日备案,2003年11月20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通达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工期违约行为,原告关于给付违约金1442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四)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无约定和法定依据,其关于租金、租金利息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原���与被告通达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建筑工程验收完毕后逾期交付工程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对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施工方拒不交付建筑工程产生的损失包括京北一组支付给李秀珍、杨学东、彭秀敏三人的赔偿款、购房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共计144124元,其他均系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2、根据原告京北一组的当庭陈述,存在争议的22套商厅均已由原告京北一组收取定金和房款,除第29号商厅只有被告通达建筑公司注明于2003年交付给购房人宋庆以外,其他商厅均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给购房人,且被告通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调查的购房人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本案出庭作证的购房人,均证明已于涉案商厅验收前即入住使用所购商厅,上述房屋买受人均未向原告京北一组主张逾期交房损失,且京北一组开发涉案建筑工程的目的是面向社会公开出售,房租利益并非其确定的可得利益;4、租金损失作为法定赔偿项目,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但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审理本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五)原告与被告通达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涉案建筑工程于2003年11月20日实际竣工,被告通达建筑公司应于此后的28天内向原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配合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向原告移交建筑工程。二原告与被告通达建筑公司因涉案建筑工程的验收和结算产生纠纷,导致涉案建筑工程不能及时验收和结算,在此过程中,被告通达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京北一组交付工程,导致原告京北一组被购房人起诉并赔偿经济损失144124元(返还彭秀敏的定金5万元不计算在内),对此,原告有权向施工方���被告通达建筑公司及实际施工人追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144124元涉诉经济损失,鉴于所涉商厅均系被告柳某3所建以及五位实际施工人所建商厅不可能分别交工的具体情况,扣除被告赵某、柳某2、柳某1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承担的10万元损失赔偿额后,余额由被告柳某3承担,被告通达建筑公司作为签约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柳某2、柳某1、李某、柳某3共同赔偿原告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经济损失144124元,扣除被告赵某、柳某2、柳某1自愿承担的赔偿额10万元后,余款44124元由被告柳某3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通达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69元,原告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宁城县铁西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担26086.52元,被告赵某、柳某2、柳某1、李某、柳某3各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柱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王小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