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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晓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2民初898号原告: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永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系物业经理。被告:张晓利,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大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晓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物业费34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滞纳金76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接管荣泰新裕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费按照每平米0.5元收取。但是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晓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之所以不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没有认真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不应交纳全部物业费。具体存在问题为:1.原告进驻新荣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从未告知被告;2.屋内房顶漏水,被告不予维修;3.原告私自进入被告家维修屋顶,未经被告同意;4.原告动用公共维修基金未经被告同意。综上,原告王大姐物业公司并没有认真履行好职责,只管收钱,不管服务,故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滞纳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4日,荣泰新裕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王大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荣泰新裕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1)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物业管理范围的公用设施的维修、清理、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2)管理服务费用: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元;楼道亮化灯由物业公司维修、维护,收费标准按每户18元/年收取;垃圾清运费按每户36元/年收取。2015年10月19日,固阳县金山镇荣泰新裕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王大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荣泰新裕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1)委托管理事项为:对房屋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保、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2)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即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5元,底店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亮化费每户18元/年;垃圾清运费每户36元/年。另查明,被告张晓利系固阳县荣泰新裕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6.95平方米。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荣泰新裕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荣泰新裕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荣泰新裕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对荣泰新裕苑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的屋内房顶漏水、原告私自进入被告家维修屋顶等情况,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确实存在服务和管理不到位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物业费共34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张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斯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