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3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许贵安、李老文、李施顺、杨发地与朱太平刑事附带民事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贵安,李老文,李施顺,杨发地,朱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923执54号申请执行人:许贵安,男,1968年9月3日生,云南省永德县人,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永德县。申请执行人:李老文,男,1991年3月9日生,云南省永德县人,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永德县。申请执行人:李施顺,女,1989年10月27日生,云南省永德县人,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永德县。申请执行人:杨发地,女,1936年5月5日生,云南省永德县人,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永德县。被执行人:朱太平,男,1980年8月29日生,云南省永德县人,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永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贵安、李老文、李施顺、杨发地与被执行人朱太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根据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3刑初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朱太平应向申请执行人许贵安、李老文、李施顺、杨发地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6594.50元。被执行人朱太平在(2016)云0923刑初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给付申请人许贵安、李老文、李施顺、杨发地4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太平应和申请执行人许贵安、李老文、李施顺、杨发地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朱太平于2017年8月30日起每年至少给付申请人许贵安、李老文、李施顺、杨发地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红君执行员 穆云松执行员 黄 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