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关于于丽杰诉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02民初1577号原告:于丽杰,女,汉族,1960年3月5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房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于丽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丽杰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约定意外残疾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8日,于丽杰骑自行车与案外人周淼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于丽杰受伤,并送院治疗,后经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于丽杰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丽杰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知所受伤残等级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拒绝理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鉴定书、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房支公司属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丽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予原告于丽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