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振坤与尹昌富、李恩成、胡晓红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王振坤,尹昌富,李恩成,胡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05执异1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住址白山市江源区。负责人李树森,系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赵振明,系煤矿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公市,系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振坤。委托代理人辛延华,1966件12月30日生,系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尹昌富。(已死亡)被执行人李恩成。被执行人胡晓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振坤与尹昌富、李恩成、胡晓红合伙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以下简称万达煤矿)对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08)江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异议人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振坤122.59万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万达煤矿称,(2008)江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异议人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振坤122.5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理由:1、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亦没有可供执行的法律依据。2、富成煤矿与万达煤矿是两个独立的企业,2008年法院是否查封富成煤矿的财产,异议人不知情,也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3、法院裁定认为万达煤矿擅自处分了已被查封的富成煤矿的财产,赔偿王振坤122.59万元,没有依据。4、2017年1月23日异议人签订了“还款计划”,是受王振坤的逼迫和欺诈,不是异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异议人急需此款发放所欠工人工资,且1月22日已提出异议,但考虑到法院在春节前既不能召开听证会,也不可能将冻结的款项给付异议人,因此才违心出具“还款计划”。请求依法撤销(2008)江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将已执行给王振坤的30万元执行回转。王振坤称,应驳回万达煤矿的异议申请,理由:1、我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尹昌富、李恩成、胡晓红所有的砟子镇富成煤矿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查封,查封期间因富成煤矿与万达煤矿正在整合,法院于2007年8月7日向万达煤矿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富成煤矿在诉讼和整合期间财产评估价值为122.59万元。2、2007年8月12日万达煤矿接手了富成煤矿,对富成煤矿进行了管理、生产,并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万达煤矿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致使我获得权利的判决书不能执行。法院向万达煤矿送达了(2008)江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责令万达煤矿赔偿我经济损失122万余元。3、2017年1月23日在法院组织下,万达煤矿与我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万达煤矿用煤矿关停补偿款分三次给付我122.59万元,万达煤矿不会再对此款提出异议。现万达煤矿反悔,提出异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驳回其异议申请。胡晓红称,富成煤矿与万达煤矿是出售整合,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两个煤矿整合后的基础上签的,是合法有效的,异议人的申请是不成立的。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振坤与被执行人尹昌富、李恩成、胡晓红合伙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08)江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振坤人民币122.59万元。另查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根据王振坤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17日对尹昌富、李恩成、胡晓红经营的江源县砟子镇富成煤矿的设备、原煤500吨、坑木200根进行了查封。于2007年8月10日向异议人万达煤矿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明砟子镇富成煤矿参与你矿整合,我院根据王振坤的申请已对富成煤矿的设备等财产进行保全,请你矿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禁止富成煤矿将所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同时对万达煤矿的负责人李树森做了询问笔录,告知法院对富成煤矿的设备等财产已查封,并要求其协助禁止富成煤矿将所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诉讼中经评估,砟子镇富成煤矿的资产在2008年3月12日持续使用状态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2.59万元。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7)江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王振坤退出与尹昌富、李恩成、胡晓红的合伙关系;由尹昌富、李恩成、胡晓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王振坤贷款68万元、评估费1.5万元、盈余款13.272万元,合计82.772万元,并从200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贷款68万元的利息。王振坤于2008年9月17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相关部门调取了万达煤矿整合的材料,因为整合,万达煤矿于2007年10月10日在工商局申请注销江源县万达煤矿的营业执照,12月14日申请办理名称为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筹建执照。2007年9月10日万达煤矿与富成煤矿签订了协议书(出售整合协议),协议由万达煤矿一次性收购富成煤矿所有的井巷工程,机电设备、设施、地面建筑。2007年12月28日江源县富成煤矿申请注销营业执照。2008年7月31日工商局为万达煤矿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8年12月份本院对富成煤矿产权及评估的设备进行了查封。2010年3月王振坤提出申请,认为煤矿整合结束,要求追加整合后的万达煤矿为被执行人,3月22日本院追加万达煤矿为被执行人。万达煤矿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人为自然人,不是富成煤矿,可执行富成煤矿的收益及财产,现两个煤矿整合为现在的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富成煤矿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整合到万达煤矿,万达煤矿应补偿富成煤矿多少补偿款,应通过审判程序确认。执行程序无权对补偿款进行确认,所以不能将万达煤矿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追加万达煤矿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王振坤向中院提出复议,被驳回。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08)江执字第19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万达煤矿追回富成煤矿的财产;2011年3月3日作出(2008)江执字第193号罚款决定书,因万达煤矿将法院查封的三名被执行人的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置,决定对其罚款20万元2011年1月19日本院询问许树岗的笔录,许树岗陈述,其在2009年5月至10月在赵振明井口(万达煤矿)打更,负责看护富成煤矿的井口设备。同日询问程作文的笔录,程作文陈述,其在富成煤矿工作过,在2009年5月份不干的,开始是尹昌富开资,后来是万达煤矿开资,其不干时东西都在。2014年询问曲振波的笔录,曲振波陈述,万达煤矿有四名合伙人:曲振波、赵振明、肖立军、孙云青,法定代表人是李树森,2007年买井口时,李树森也是合伙人,2009年李树森退伙了,但法定代表人还是李树森。井口是2008年与富成煤矿整合的,由3万吨变为6万吨,2011年整合完的,赵振明负责整合,说是收购了富成煤矿。2009年冬天,因为富成煤矿的人不管井口,没办法赵振明安排了两个人去打更,后来把富成煤矿剩的30多吨煤拉走了。2014年7月31日询问赵广有的笔录,赵广有陈述,2009年其在万达煤矿上班,当时万达煤矿派许树岗看护富成煤矿,对其他的事情不清楚了。2011年胡晓红认为两个煤矿整合为万达煤矿,因万达煤矿不给付其合伙份额、不分红、不偿还王振坤的退伙款,故起诉要求确认其为万达煤矿的合伙人,其退出合伙,万达煤矿应给付其退伙款328.8万元。案件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出售整合协议系当事人经过协商后,对合伙整合协议内容进行变更的结果,原万达煤矿购买富成煤矿的资产而整合成现在的万达煤矿,富成煤矿与原万达煤矿的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判决驳回了胡晓红的诉讼请求。王振坤提交了富成煤矿自2007年8月12日起的现金日记账两份,分别由富成煤矿和万达煤矿人员记账。白山市蓝图勘察设计院于2007年12月作出万达煤矿资源初步开发利用方案简要说明、于2009年5月作出万达煤矿改造初步设计说明书、于2010年5月作出改造初步设计修改补充说明,证实两个矿井整合为一个矿井,名称为“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2009年9月7日本院扣划尹昌富存款24840元付给王振坤。2017年1月23日申请执人王振坤与异议人万达煤矿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还款计划,万达煤矿分三次给付王振坤122.59万元(第一次30万元已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富成煤矿与万达煤矿进行了出售整合,整合完成时间为2010年5月以后,整合后为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询问证人的笔录可以证实,万达煤矿于2009年派人看护富成煤矿,当时法院查封的财产还在,即万达煤矿接收了富成煤矿。关于井口财产价值问题,因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煤矿处于整合状态中,还没有对富成煤矿进行评估,而诉讼案件需要确认王振坤退出合伙后能分到多少利润,故对富成煤矿进行了评估,价值为122.59万元。因为整合后,万达煤矿一直没有组织对富成煤矿进行评估,也没有给富成煤矿收购款,在万达煤矿接收富成煤矿后,应对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保管,但在其看护期间,法院查封的财产被其处置,2011年1月本院责令其追回财产,其没有履行追回义务,致使执行过程中无法对富成煤矿的财产进行评估,故本院以诉讼中的评估价格122.59万元确定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要求万达煤矿赔偿王振坤人民币122.59万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万达煤矿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1月23日在法院签订的还款计划是受到逼迫和欺诈所签订的,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丽华审判员 宋起华审判员 李德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凡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