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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建军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建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7号天健创业大厦12、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68205U。法定代表人:戴志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帆,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科明,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军,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公司)与上诉人周建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证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周建军辩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22695号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确实存在未支付员工绩效工资的事实,本系列案与该案案情相似,且本案已查明上诉人确实存在未支付绩效工资及2016年5月、6月份工资的事实,员工方以此为由被迫离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周建军上诉请求:判令证大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24072.23元。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证大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证大公司提供了该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用于证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处于严重亏损,同时周建军为公司高管,列席过公司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充分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与组织架构的变更。周建军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绩效工资是否支付与上诉人是否盈利没有必然关系,绩效工资是正常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即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按月一并发放,与公司经营状况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是否应支付绩效工资的问题。周建军的工资结构中包含绩效工资,证大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绩效奖金分配系数报备书》、《2014年4月22日批复》、《2016年4月15日请示》、《2016年6月20日批复》等证据以证明其取消绩效工资,但调整劳动报酬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并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证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周建军的绩效工资需要根据证大公司的经营状况予以确定。对于证大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周建军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证大公司可据此取消绩效工资,且证大公司未能就其逾期提交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无需向周建军支付诉争期间绩效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周建军的主张,判令证大公司应支付绩效工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大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周建军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周建军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其据此要求证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证大公司应当支付周建军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并无异议。对于周建军主张的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证大公司已提交《考勤月报》证明周建军在该期间未正常上班,周建军对《考勤月报》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周建军主张其所负责的杭州营业部于2016年5月30日撤销前其还处理了大量的结业善后工作,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周建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5月31日回到深圳总部而证大公司拒绝安排工作岗位,故证大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大公司、周建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周建军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