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仁堂与刘恒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堂,刘恒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012号原告:刘仁堂,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帅,男,蓬莱市大辛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刘恒蓬,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女,蓬莱市小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仁堂与被告刘恒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帅、被告刘恒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91.78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3431.4元,共计15323.1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养殖户,养殖山羊。我于2015年7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为其在位于刘家沟村南的养殖场养羊。我于2016年6月13日因持续发烧住院,××。后蓬莱市畜牧局于2016年6月21日对被告家的羊采血,其中62只呈布鲁氏菌病阳性,××为人畜之间传染,原告共住院21天,但被告拒不赔偿损失,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恒蓬辩称: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我们提供工作场所,提供羊,原告只需把羊养到成年期可供宰杀,被告支付劳务费,双方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70岁的人没有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经新农合报销了7000元左右,再向被告追要属于无理不合法。原告明知年事已高,患病是正常的,××到底是羊传染给原告,还是原告传染给羊都是没有鉴定,被告也有巨大的损失,被告的一百多头羊都被活埋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法律关系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出资建立的位于刘家沟村村南养殖场的从事养羊的工作,其工作范围包括喂羊、看羊、收拾羊粪、给羊接生等等羊棚内的日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吃住都在养殖场内,吃住原告自己负责,被告提供住所。平均月工资300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因高烧到蓬莱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双下肢及左侧阴囊发炎,花费医疗费147.70元;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7日入住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担医疗费1081.92元(已扣除医保报销2068.65元)。2016年6月15日蓬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进行疑似布鲁氏菌病标本采样检测,于2016年6月17日检测结果呈阳性。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4日,原告入住烟台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自负医疗费8332.66元(已扣除医保报销5414.05元),2016年7月22日到烟台市传染病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78.65元,2016年8月12日到烟台市传染病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45.05元,2016年9月5日到烟台市传染病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51.65元,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12日到蓬莱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自担医疗费2388.25元(已扣除医保报销1173.12元)。另查,2016年6月21日蓬莱市畜牧局对被告家的羊进行采血,于第二天上午进行检测,检测98只羊中有62只羊呈布鲁氏菌病阳性,并上报对阳性羊予以扑杀。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9791.78元、护理费3431.4元,误工费21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未补交诉讼费,故本院仍按原有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被告对原告2016年6月13日到蓬莱市人民医院检查和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7日在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认可,对其他几次产生的费用均不认可;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庭审中,被告辩称存在原告将布鲁氏菌传染给被告的羊的可能,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了“烟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放的布鲁氏菌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上面载明:××(××),××,××,羊、牛等动物和人都易感染,能引起骨关节等全身多系统损害,治疗不及时易转成慢性,对身体造成终生危害。人主要通过接触感染布鲁氏菌的羊、牛等动物的分泌物、排泄物、流产物或食用带菌的奶、肉制品等途径感染。人和人之间不传染。××:养殖过程中应做好个人防护、人畜分离、注意饮食卫生”,证明是原告在为被告养羊的过程中被羊感染××。上述事实,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开始原告为被告的养殖场从事养羊工作,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养羊期间感染××,××在人和人之间不传染,××的动物传染,故被告称可能是原告将被告的羊传染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患××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养羊的过程中,××的个人防护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也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5329.18元,其中被告承担1226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上述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恒蓬赔偿原告刘仁堂122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107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该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田 广 萍人民陪审员 王 宪 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忠艳—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