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6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闫兰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6693号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华腾国际甲5裙楼。法定代表人:罗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男,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兰芳,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世纪公司)与被告闫兰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腾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被告闫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腾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6281.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华腾世纪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嘉园三里旭日嘉园小区乙10、甲10、甲1、乙l号住宅楼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闫兰芳系该住宅小区乙1号楼2106号业主。该住宅建筑面积为129.21平米。原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6年7月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区域、服务内容、服务费收费项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物业服务费用为1.80元/月/平方米,如业主逾期付款,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其余内容详见合同。自2002年6月20日起至今,该小区一直由原告华腾世纪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华腾世纪公司依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闫兰芳以非法理由,借口拒付物业服务费。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6281.70元未付。被告闫兰芳辩称,我是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嘉园三里旭日嘉园小区乙1号楼2106号(以下简称嘉园三里21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闫园是我儿子,物业费不同意闫园负担,我来解决这件事情,原告华腾世纪公司向我主张就行。我未交费是因为原告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物业务不到位,问题没解决,家里内部三间房的墙都有裂缝,家门口楼道走廊有裂缝,物业未解决。我三年未在这住,入住后装修,墙上依然有裂缝。家里入户门禁存在问题,物业六年没解决,物业把厂家电给我,我和厂家联系后,厂家也一直没来换。买房入住那年我水费交了1200元,物业换人了,经理说人走了,账查不到,所以我现在一直未交水费。小区里院里有大坑,现在刚刚修好。卖房子的时候说有停车场,现在没有,车在外面停经常被罚款。开发商盖房半途停工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园三里21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9.21平方米。甲方北京裕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华腾世纪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的住宅小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嘉园三里提供物业管理,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2年6月20日24时起至2004年6月19日24时止。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02年10月1日,甲方华腾世纪公司与乙方闫园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嘉园三里2106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审理中,闫兰芳称其系嘉园三里21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闫园系其之子,并同意华腾世纪公司向其主张物业费。闫兰芳称其居住的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瑕疵。华腾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闫兰芳未按期交纳200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6281.7元。本院认为,华腾世纪公司为闫兰芳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闫兰芳接受了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华腾世纪物业公司要求闫兰芳交纳物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华腾世纪物业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和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问题,闫兰芳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华腾世纪物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闫兰芳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闫兰芳称其家中房屋墙壁有裂缝及门禁问题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关于华腾世纪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华腾世纪公司并未与闫兰芳之间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华腾世纪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费36281.7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闫兰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晓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凯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