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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齐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邵武市,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在邵武市经营“某某电子”商店期间,为牟取利益,将存储在电脑中的淫秽视频复制给部分向其购买手机内存卡的客户。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齐某某在“某某电子”商店内,将复制有淫秽视频的一个8G手机内存卡以人民币35元的价格销售给丁某。案发后,经对查扣的手机内存卡送检,被告人齐某某销售给丁某的内存卡中有99个淫秽视频文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扣的组装台式电脑主机箱一台、手机内存卡一张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南平市公安局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有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牟利较少,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组装台式电脑主机箱一台、手机内存卡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明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宝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