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刑更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敬彦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敬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更722号罪犯徐敬彦,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冠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敬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未缴纳);退还被害人被骗的全部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22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7]第35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五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敬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炜审��判员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