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528杨益惺与杨建彬、吴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惺,杨建彬,吴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528号原告:杨益惺,男,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彬,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吴炳珍,女,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天目湖镇古县。原告杨益惺与被告杨建彬、吴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彬、吴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益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被告杨建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彬、吴炳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杨建彬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杨益惺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杨益惺出具借条言明:“本人因经营需要资金,现已向杨益惺借到人民币(现金)计大写肆拾伍万元正,小写(450000),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利息或按(月息2.5%计算),如到期本金和利息未还,愿承担逾期违约金(计借款本金的5%每天计算),同时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因追讨借款和利息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杨建彬,身份证号,2012.3.6”。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杨建彬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建彬与被告吴炳珍于199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4年7月8日登记复婚,并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进账凭证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彬向原告杨益惺借款4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杨建彬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杨建彬至今未予归还,引起本案讼争,被告杨建彬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杨建彬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案涉借条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的计算方式存在两种不同的约定,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应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不予支持;鉴于借条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借款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要借款,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合理期限酌定为开庭之日(即2017年6月9日)前,被告未能在此期限前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条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进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数额也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杨建彬与被告吴炳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建彬未与原告杨益惺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被告杨建彬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无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基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律推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本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建彬、吴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彬、吴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益惺借款450000元,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代理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益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37.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建彬、吴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5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05,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代理审判员 潘豪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