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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喜云、范文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云,范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云,又名王文喜,男,1955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文宇,又名范国军、范新军,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喜因与被上诉人范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喜的委托代理人魏成华、被上诉人范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喜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2、驳回范文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将有印章的企业行为认定是王文喜的行为,明显错误。王文喜与范文宇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以“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代偿关系、垫付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范文宇的民事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一直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为由,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范文宇答辩称:一、王文喜的代理人在一审承认王文喜是曹县住宅公司的负责人。范文宇对王文喜以曹县住宅公司名义出具借据的款项,要求王文喜返还,王文喜辩称款项应由加盖印章的公司承担,那么,王文喜应当对公司的合法设立以及王文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王文喜却拒不提供有关公司合法设立以及王文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王文喜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曹县住宅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登记。而且2015年11月份,范文宇和律师又亲自到山东省曹县工商局(后改名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未查到曹县住宅公司的登记情况。因此,王文喜以曹县住宅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据,应由王文喜个人承担。二、王文喜与范文宇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文喜依法应当清偿范文宇的欠款。1996年起,王文喜开发沁阳市针织厂底商住宅楼期间,因缺乏资金,通过向范文宇借款、让范文宇给其垫付有关费用等方式,合计欠范文宇118283元,均出具有相关凭证。后经范文宇多次催要,王文喜没有偿还分文。根据法律规定,王文喜依法应予清偿,并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文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82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1月1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1、199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1998年2月7日,被告为支付“云南饭店费用”向原告借款1350元。3、1998年4月29日,被告为支付电费,向原告借款900元。第一部分合计借款4250元。(二)1、1998年5月5日,被告以曹县住宅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元。1997年8月,被告由原告垫付了被告在三环的花费3500元,以曹县住宅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三)1、1996年8月,被告以曹县住宅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2分;2、1997年3月,被告以曹县住宅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元;3、1997年6月30日,被告以曹县住宅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2000元。以上合计21000元。(四)1998年5月7日,被告以曹县住宅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载明:“手机3000元BB机1500元手机费11000元窗120m2X150=18000元电话费3675元沙款3980元钢管6mX60根X60元计3600元3mX20根X40元计800扣100个300元总计45855元”(五)1998年,被告因搞房屋建筑需要,欠王新会钢模板64块(价值6400元)和租赁费6400元,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处理,王新会和原被告达成了调解书。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王新会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于1999年替被告垫付了法院执行费200元、案件受理费540元和王新会款12400元,合计13140元。因查找不到曹县住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故被告以曹县住宅公司名义出具借据及资料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个人承担。2013年9月4日,原告向沁阳市公安局控告被告涉嫌合同诈骗,沁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沁公(经)不立字(2013)0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原告诉至沁阳市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以曹县住宅公司名义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告以曹县住宅公司名义出具借据的款项,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综合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仅应举证证明曹县住宅公司的合法存在,而且应举证证明被告王文喜与该曹县住宅公司之间的关系。但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以曹县住宅公司名义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个人承担。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款具体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借款以及转为借款的垫付款;第二部分为追偿款;第三部分为垫付的资金。(一)关于借款以及转为借款的垫付款部分。本案中,被告以本人或者曹县住宅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或者在原告代付资金之后向原告出具欠据,共计八笔,金额共计32750元。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欠款,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在1996年8月份的6000元的借据中载明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故该笔借款可自原告主张的200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该部分性质的其余款项2675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可由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提起诉讼的2016年7月4日起至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关于追偿款部分。原告主张的因履行担保义务向王新会支付的款项共计1314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垫付款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按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1998年5月7日,曹县住宅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清单,金额共计45855元,原告主张为垫付款,被告综合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承认其代理人已复印了本案的证据,且在沁阳法院要求其本人出庭的情况下未出庭,沁阳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告提供的清单可作为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后,被告欠原告清单上载明的款项45855元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搅拌机的费用以及垫付的填地基款、钢筋款、砖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沁阳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一直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请求解决问题,应视为原告依法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王文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文宇返还借款32750元及利息(其中6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其中2675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文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文宇支付代偿款13410元;三、被告王文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文宇支付垫付款45855元;四、驳回原告范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王文喜负担。二审中王文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宅公司”是企业法人名称,原审法院将“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宅建设公司”错误认定是“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宅公司”没有区分“住宅建设公司”与“住宅公司”不属同一单位的事实。证据二、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照片,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1997年8月3500元、1988年5月7日的45855元、1996年8月的6000元、1997年3月的3000元、1997年6月30日的12000元条据中的印章均于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宅公司专用章明显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范文宇质辩称:对两个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第一、一审中法院让王文喜依法提供相应证据,王文喜没有提供有关公司合法设立以及王文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第二、2015年11月范文宇和律师一起到曹县工商局即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询王文喜所谓的公司,包括住宅建设公司和住宅公司,均没有工商登记;第三、一审法院调取的(2009)焦民终字第51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王文喜所谓的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第四、为方便诉讼记录一审中范文宇提供的证据将住宅公司和住宅建设公司统一简称为住宅公司,并无不当,王文喜认为未区分两者的说法不成立,综上王文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范文宇对王文喜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文喜提交的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照片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宅建设公司在山东曹县工商局查不到工商登记。另查,1997年8月,范文宇垫付了王文喜在三环的花费3500元,王文喜给范文宇出具了欠条,加盖了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宅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文喜印章。王文喜以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宅建设公司的名义分别于1996年8月向范文宇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1997年3月向范文宇借款3000元、于1997年6月30日向范文宇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条据,加盖了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宅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文喜印章。1998年5月7日,王文喜向范文宇出具清单一份,载明:“手机3000元BB机1500元手机费11000元窗120m2X150=18000元电话费3675元沙款3980元钢管6mX60根X60元计3600元3mX20根X40元计800扣100个300元总计45855元”,并加盖了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宅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文喜印章。其他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997年8月、1996年8月、1997年3月、1997年6月30日、1998年5月7日的条据上,虽然加盖了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宅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根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宅建设公司在山东曹县工商局查不到工商登记,王文喜未举证证明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宅建设公司的合法存在以及王文喜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王文喜以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宅建设公司名义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由王文喜个人承担。1998年5月5日的借条上加盖了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宅公司的印章,因此借条上的4000元不应由王文喜承担。关于诉讼时效,范文宇多次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请求解决问题,应视为范文宇依法主张了自己的权利。王文喜上诉关于范文宇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文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三、王文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文宇返还借款28750元及利息(其中6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其中2275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诉讼费2666元,由王文喜承担2000元、范文宇承担666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100元,由王文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凯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董翠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钟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