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和振忠集资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66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振忠,曾用名和关印,又名和官印,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住安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3月21日到案,2016年3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5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振忠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振忠及其辩护人张金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份,被告人和振忠在张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杜撰自己与张某1在安阳县北郭乡购买房子的房产转让协议,并向被害人闫某2称张某1的房子所有权是自己的,该房子现欲销售,后闫某2支付给和振忠购房款26万元,并与和振忠签订购房协议,和振忠将自己杜撰的房产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手续交给闫某2。后闫某2得知该房子所有权归属张某1,闫某2向和振忠追要购房款时,和振忠已自己占用该笔购房款。案发后,和振忠退还闫某2188000元。2、在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和振忠在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情况下,以扩大在北郭乡李北郭村南地其开的安阳县和安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规模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7543000元,涉及206人次(涉及96人),返还利息1882475元,返还本金448000元,实际损失金额5212525元。2008年至2015年期间,和振忠用于进货和购买配件共支出965127元,用于购买门面房支出645000元,用于加盖门面房支出67680元,用于购买房产支出595000元,合计资金去向为2275127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和振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和振忠辩称是张某1于2013年委托其将他在北郭乡人民政府门西建的七间楼房中西头两间转卖出去,并把他与北郭乡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给了其,当时让其找买主,售价25万元左右,其不是诈骗闫某2,闫某2把26万元转给杨某1,杨某1转给其25万元,其在立案前退给闫某218.8万元。另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数额不准确,其是合法经营,并且还了200多万元的本金,还有300万元的货物,不属于集资诈骗,应该属于民间借贷。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和振忠诈骗闫某2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和振忠借他人的钱用于合法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在借款期间还本付息,其没有挥霍资金,也没有高消费,不应认定集资诈骗,即使构成犯罪,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发现有人控告自己时,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事实,且愿意尽力偿还群众资金,悔过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和振忠在张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张某1将安阳县北郭乡政府门西楼房西头两间转让给其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闫某2的信任,使得闫某2与和振忠签订购房协议,和振忠将自己虚构的与张某1的房产转让协议及其它相关手续交给闫某2,骗取闫某2购房款26万元。闫某2得知该房所有权归张某1所有后,向和振忠追要购房款时,和振忠已占用该笔购房款。在闫某2的追要下,和振忠陆续退还闫某2118000元,闫某2报案后,和振忠又退还闫某270000元,剩余72000元没有退还闫某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及鉴定意见1、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2016年3月21日,涉嫌诈骗的网上在逃人员和振忠跟民警电话联系,称其想主动投案,陈述其与闫某2购房纠纷一事的相关情况,其在郑州中州路金世纪国际酒店门口,想让办案民警将其接回。当日19时许,民警到该酒店门口将和振忠带回安阳县公安局。2、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5年8月22日,闫某2向公安机关提供房产转让协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敬老院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和振忠收款二联单复印件一份,均被公安机关扣押。3、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房产转让协议、敬老院土地租赁合同、有张某1签字的单据,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房产转让协议”左下方“甲方”栏后“张某1”字迹与样本上张某1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否定了和振忠所称系闫某2转让给其房产。4、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8月22日,闫某2向北郭派出所反映其被和振忠诈骗26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言:我以前和和振忠都在北郭乡政府上过班。我于2011年3月1日租赁北郭乡人民政府的土地,后在北郭乡政府门西(敬老院西边)建楼房七间,我没有承诺将西头两间归和振忠所有,也从未与和振忠签订过房产转让协议。我不知道和振忠与闫某2于2014年10月19日就我所建的七间楼房西头两间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的事情。后来听闫某2说后我才知道该情况。2013年春天,我和和振忠都在北郭乡政府上班期间,和振忠主动找到我,说想买我在北郭乡敬老院大门西侧所建的楼房,我没答应,和振忠当时给我要我与北郭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我让他看了看,我不清楚该合同怎么到和振忠手中了。2、证人闫某1(闫某2父亲)证言:2014年10月份左右,和官印向我借钱,我说没钱。后来在北郭集卖肥料的杨某1说和官印有两间门面房想出售。我和儿子闫某2商量后,闫某2想要买门面房。2014年10月19日下午,经杨某1中间管事和见证,我们在杨某1门市上,和官印将北郭乡敬老院门西边的两间门面房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闫某2,和官印当时将一份敬老院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甲方为北郭乡政府,乙方为张某1)、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原件(甲方张某1,乙方和振忠)给了我们,和振忠和闫某2签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和振忠给闫某2打了收到现金26万元的收到条。当时天已经快黑了,和官印提出将钱打到杨某1账号上。后闫某2将26万元现金打到杨某1账号,然后和官印从杨某1账号上提钱。2014年10月21日,我去北郭乡敬老院门西边的两间门面房看时,有人说租了三年张某1的房子做生意。我就给和官印要26万元,和官印以各种借口一直往后推,中间和官印给了闫某2一部分钱,还没有给完。3、证人杨某1证言:我和和振忠都在北郭集上开门市,我家门市与闫某2父亲闫某1的门市是斜对门。2014年10月18日上午,闫某1到我家门市说和振忠找他借钱,他没有钱借给和振忠,和振忠说他在乡政府西头有两间门面房想要出售,正好闫某1儿子闫某2想要买两间门市,想请我做中间人帮忙。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和振忠与闫某1、闫某2父子一块儿来到我门市上,和振忠将北郭乡人民政府与张某1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和振忠与张某1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交给我,闫某1、闫某2父子也看了手续。和振忠与闫某2签订协议是26万元购买两间门面房。后闫某2提出将钱转到我的账号上。然后我们就一块儿到北郭乡政府旁的信用社内进行转账,闫某2将钱转入到我的账号上后,我将和振忠给我的手续交给闫某2,并让和振忠给闫某2写了一张收到条。当天和振忠去安阳办事,从我门市上拿走可能是5万元现金,剩下的钱我于2014年10月20日转账给和振忠8万元,10月21日又取现13万元给了和振忠。后来我听闫某1说和振忠的手续都是假的。(三)被害人闫某2陈述:我父亲闫某1和杨某1都在北郭集做生意。2014年10月18日,我父亲说和振忠要转让两间门面,位于北郭乡敬老院门口西侧,房价26.5万元,且说和振忠急着用钱,问我是否接手,我感觉房价差不多,就答应了。第二天中午,我和父亲及和振忠到杨某1的门市内谈和振忠转让房子的事情,当时和振忠带着他与张某1的房产转让协议及一份张某1与北郭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敬老院土地租赁合同。和振忠说他于2013年3月1日以26万元购买了张某1两间门面房,后租用给别人了,现因自己急着用钱,想转让,我们协商好和振忠以26万元转给我。我见和振忠拿着张某1与北郭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敬老院土地租赁合同,且有杨某1管事,和振忠又提出让我把钱交给杨某1保存,因当时是周日,到星期一一块到张某1门市内给租房的人交接一下,我就相信了和振忠,并与和振忠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当天,我就把26万元转到杨某1存折内了。和振忠给我打了一张26万元的收款条。第二天,我父亲问了一下和振忠与张某1转让房子的事情,发现张某1根本没转给和振忠房子。杨某1说和振忠已经把钱取走了。我父亲和杨某1就去找和振忠问他房子的事情,和振忠还说房子是他的,我们让他去办交接手续,和振忠不去,我知道和振忠在骗我们,我就说不买房子了,让和振忠把钱还给我,和振忠说他把钱花了,让我们等几天,他一定把钱还给我。后我一直找和振忠,和振忠断断续续的还了我11.8万元。后来找不到和振忠后,我就向北郭派出所报案了,通过派出所民警做工作和振忠又退给其7万元,之后没有再给钱。还欠我7.2万元。(四)被告人和振忠供述:我主动说一下我将张某1的房子转卖给闫某2的事情。张某1在北郭乡政府门西建有楼房七间,2014年10月份,经杨某1中间杨某1管事,我与闫某2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以26万元将张某1在北郭乡政府门西楼房七间西头两间转让给闫某2,并把我与张某1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原件和张某1与北郭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敬老院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给了闫某2,闫某2将26万元通过杨某1给了我,我于2014年10月19日给闫某2写了收到条。我卖的两间房子所有权是张某1的。我只是告诉杨某1我有房子的土地租赁合同,杨某1不知道我卖的那两间房子所有权是张某1的。闫某2不知道房子是张某1的,我与张某1的房产转让协议是我自己拟定的,张某1不知道,协议上所有的签名都是我自己一人签的,手印也都是我自己摁的。张某1不知道我将他的房子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闫某2。我自己占用了闫某2给的26万元,我当时外债较多,急着用钱,我就挪用了。张某1不知道我挪用了这笔房款,我没给他说。我借用着杨某15万元,利息10500元,杨某1给我钱时扣留了我6万元。我从杨某1处取出钱还了王拥军8万元、张志军4万元,我还用一部分钱还了别人利息了。后闫某2得知房子是张某1的,且张某1不卖该房子,闫某2就开始给我要钱,我当时没钱给闫某2,后断断续续还了闫某218.8万元,还欠闫某27.2万元。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集资诈骗事实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和振忠未经相关金融部门批准,以扩大其在安阳县北郭乡李北郭村南地经营的安阳县和安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农机公司)规模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和振忠集资票面金额7543000元,涉及206人次(涉及96人),返还利息1882475元,返还本金448000元,实际损失金额5212525元。2008年至2015年期间,和振忠集资资金用于进货和购买配件共支出965127元,用于购买雷明贵、雷某2在北郭乡门面房支出645000元,用于加盖门面房支出70000元,用于购买安阳市文峰小区和安阳市博书苑小区A区房产支出595000元,资金去向为2275127元。另查明,经安阳县房产管理局查询登记的被告人和振忠所有的安阳市文峰小区北组团8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产证号09××83)、安阳县北郭乡北郭村安楚路北房屋(房产证号09××42和0901010041),已于2016年4月22日由安阳县房产管理局法规监察股办理查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和振忠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查询,未发现和振忠有其它违法犯罪记录。3、安阳县北郭乡党委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询未取得和振忠组织关系信息。4、关于对安阳县北郭乡和振忠涉嫌非法融资进行立案评审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6年4月6日)。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查证安阳县和安农机公司从业资格的复函,证明该分局未向和振忠和和安农机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6、安阳县北郭乡和振忠非法集资案件核准登记公告。7、转让协议,2011年9月27日雷某2将北郭乡粮站对面安楚路北建楼房2间及土地以25万元转让给和振忠。8、房屋所有权证,和振忠于2012年7月25日登记的安阳县北郭乡杨北郭村安楚路北房屋(3层311.09平方米)产权证明。9、房屋转让协议,2014年12月16日,和振忠与李某1只签订的将和振忠位于北郭乡粮站对面,安楚路北门面房96平方米4间房屋转让给李某1只。10、证明,江苏省如皋市柴油机厂业务员黄宝余证明2010年至2014年和振忠的和安农机公司在其厂买过英田牌柴油机约150台左右,货款约人民币30万元;和安农机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在江苏省江动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柴油机50台,货款金额121200元。11、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民警通过电话联系江苏省常州市柴油机厂业务员和长葛市农机配件城韩保杰、安阳市开发区五金交电城商户张清希,称和振忠从他们处进货的情况,但称时间长了购货票据未保存。1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证明安阳县和安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和振忠,股东安海琴。13、安阳县和安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登记、设立、核准相关材料及房屋产权证明。1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和振忠于2011年4月登记的其和安海琴共有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小区北组团8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屋(100.08平方米)一套;和振忠所有的(2012年7月31日领证)安阳县杨北郭村安楚路北农村自建房1幢155.55平方米的3层房屋一栋;和振忠所有的(2012年7月31日领证)安阳县杨北郭村安楚路北农村自建房1幢311.09平方米的3层房屋一栋。15、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19日,该队民警到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和振忠门市的土地使用性质时,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称无登记,应是集体土地。16、安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从安阳县房产管理局查询到和振忠名下房屋,即安阳市文峰小区北组团8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产证号09××83)、安阳县北郭乡北郭村安楚路北房屋(房产证号09××42和0901010041),且由安阳县房产管理局法规监察股办理查封。17、安阳市不动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明目前该馆不存在和振忠房屋登记信息。18、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和振忠以安阳县北郭振中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需要经营为由在安阳县地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7543000元,涉及206人次(涉及96人),返还利息1882475元,返还本金448000元,实际损失金额5212525元,其中无原始存款单据的5笔(涉及5人),票面金额80000元,返还利息7100元,返还本金70000元,实际损失金额2900元。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和振忠因无法向集资群众支付存款利息,共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群众开具利息单据38笔(涉及27人),并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群众的本金,票面金额2254553元,返还利息0元,返还本金0元,损失金额2254553元;其中无原始存款单据的2笔(涉及2人),票面金额22600元,未付群众的利息和本金,损失金额22600元。2008年至2015年期间,和振忠用于进货和购买配件共支出965127元,用于购买门面房支出645000元,用于加盖门面房支出70000元(和振忠笔录反映)(经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资产历史成本价值为67680元,评估净值为59558.40元),用于购买房产支出595000元,合计资金去向为2275127元。19、经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该资产历史成本价值为67680元,评估净值为59558.4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雷某1证言:我将位于杨北郭村北郭粮站对面四间门面房和门后面的空地以39.5万元卖给北郭乡北郭店村的和振忠,后来和振忠把后面的空地盖了一排空房子和院子。2、证人雷某2证言:2011年9月27日,我将在安楚路杨北郭村北郭粮站对面两间门面房和后面的空地以25万元卖给和振忠。3、证人李某1只证言:2014年12月,我跟和振忠协商以58万元价格购买了和振忠在北郭集四间门面房。我占这四间房子的时候,没有看见和振忠的账目和他在地下室的配件。4、证人安某和振忠妻子)证言:2014年的冬天的一天夜里,北郭乡李北郭村的李某1只领着两个小青年,还有李某1只母亲进到农机修配门市后院,李某1只拿出一张房屋转让协议让和振忠签字,后来李某1只母亲说让我签字,这时和振忠说也让我签字,后来我就在那张协议上签了字。因为和振忠拿着李某1只的钱给不了李某1只,李某1只非让和振忠给他签房屋转让协议。在签这个房屋转让协议之前,其中的两间已经卖给李某2了,并且李某2已经把钱给我们了。2014年农历12月29日的晚上,我就和和振忠离开门市去安阳了,当时门市上的农机配件都在门市上放着。2014年的冬天的一天晚上,王某2从门市上一共拉走19台柴油机,第二天上午,我让王某2给我写了一张他拉走19台柴油机的证明,王某2拉走的19台柴油机价值7万元左右。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李林超、李某1只的母亲和他的一个儿子(李林超还是李某1只记不清了)找到和振忠,后来和振忠对我说欠人家利息23余万元,让我在一张借款条上签了字。当时的欠款条上面写的是欠23余万元现金,具体是对李某1只写的还是对李林超写的我记不清了。5、证人王某1证言:我在内黄县城开着兴华农机配件公司,2011年左右,和官印开始从我门市上进配件,他进货的次数也不多,进的货每次也就几百元,我们跟他做生意有三四年,和官印一共从我门市上进了1万多元的货,到最后还欠我们货款3480元。6、证人杨某2证言:我在内黄县城鹤林农机站做生意,2010年左右,和官印来我的门市上进农机配件,他大约一个月左右能来我们的门市进一次农机配件,一次进1000元左右的货。大约来了有两年左右,2013年、2014年他来的很少了,三四个月才来一次,进货也就是1000元左右。他2014年以后就不来了。和官印还欠我2000元左右的货款。他要的货主要都是三马车上的配件,没有给他发过柴油机。7、证人张某2证言:我在长葛市农机配件城做生意。和振忠于2014年从我们的门市上进过两次货,主要是农用车柴油机配件,大概是3000元左右的货,进货的存根单据时间长了没有保留。8、证人曲某证言:我在长葛市农机配件城做生意。和振忠于2013年从我们的门市上只进过一次1000元的货,主要是农用三轮车的离合器,进货的存根单据时间长了没有留存。9、证人赵某证言:我在长葛市农机配件城做生意。和振忠于2013年从我们的门市上开始进农机配件,主要是机动三轮车底盘的后桥架,大概一两个月进一次货,每次一二千元,到2014年底一共进过2万元左右的货,2015年就不怎么进货了。进货的存根单据因时间长了没有留存。10、证人陈某证言:我在长葛市农机配件城做生意。和振忠于2014年从我的门市上只进过一次配件,主要是农用三轮车的减震器,大概是4000元左右的货。进货的存根单据因时间长了没有保留。11、证人靳某证言:我在安钢大道于中州路交叉口路南与儿子王长清一起经营“力帆”蓄电池。三年前,和振忠从我们门市上进过价值1万元左右的蓄电瓶。12、证人吴某1证言:我在安阳市汽配城经营农机配件。2014年,和振忠从我门市上进过2万元的农机配件,现在他还欠我1593元的货款没有给我。13、证人刘某1证言:2013年,和官印将安阳市博书苑A区5号楼8层西北户面积为125平方米房子以33万元卖给我,我给了他全部房款,我们签有协议,房子没有过户。14、证人许某证言:2013年10月份,和振忠说他想扩大农机配件门市的经营范围向我借钱,我分批借给和振忠113万元。后来和振忠将原借据撕毁后给我写了一张总借据,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上述借款没有利息。钱到期后我多次找他要,他都以过几天为借口推脱,后我起诉了和振忠,在法院主持下,我和和振忠达成还款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但是和振忠还是没有履行他的还款义务。15、证人李某2证言:2013年2月22日,通过雷天海介绍,和振忠将他在北郭粮站对面路北两间门面房和后院转让给我,我和和振忠签订了转让协议,我也把转让费25万元全部给了和振忠,和振忠说三年后给我过户。后来和振忠跟我达成口头协议,和振忠租用他转让给我的两间门面房和后院两年的租赁费1.5万元。到2014年,我一直催和振忠过户,和振忠一直以房产不够五年不能过户为由不给过户。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我听说和振忠那里崩盘了,我就找到和振忠给他要房子,我就住进去了。当时和振忠的农机门市还正常营业。2015年天热的时候,李某1只找到我说和振忠把那两间门面房转让给他了,让我搬走。后来李某1只住进那两间门面房,之后又租给别人了。(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张某3陈述:我经常在和振忠农机门市上修农机,2014年的时候,和振忠找到我说他的门市进货需要钱,向我借钱,给我出2分的利息,还说如果我知道谁那里有闲钱可以存到他那里,他给人家出利息。2014年10月1日,我借给和振忠3万元现金,约定月息2分,存款期限随时可以取,和振忠给我打了一张借条。2014年10月3日,我找和振忠要钱,和振忠说没有钱,后来就找不到和振忠了,和振忠没有给我利息和本金。2、被害人刘某2陈述:我丈夫张某3经常到和振忠的农机修配门市上修车,认识了和振忠。2014年的时候,和振忠找到我说他的农机门市进货需要用钱,给我2分的利息。我想他在政府上班,又开着门市,利息高,有保障,2014年10月1日,我就借给他3万元,之后要回来本金13000元,还欠我17000元。3、被害人吴某2陈述及借款合同:2014年的时候,和振忠找到我说他的门市进货资金紧张,向我借钱。2014年1月16日,我借给和振忠43000元,和振忠给我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说多的7000元算利息。但我一分钱的利息都没有领。被害人王某2陈述:和振忠找到我说进货用钱,他从2013年开始陆续从我那里拿钱,到2014年12月份,和振忠把从我那拿的钱汇总后是12万元,和振忠在2014年12月10日给我写了一张12万元的总欠条,这张欠条我共得到2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9日,和振忠说进货用钱,我给了和振忠1.5万元,和振忠给我出具了一张3.9万元的欠条,包括1.5万元的本金和欠我的2.4万元利息。2015年春天,和振忠到我门市给了我5000元,后来我就找不到他了。2015年2月份,我找到和振忠的妻子要钱,和振忠的妻子给和振忠打了一个电话,后说让我拉12台柴油机顶账,我到晚上从和振忠门市拉走19台柴油机,当时和振忠妻子给我出具证明我拉他的柴油机是顶账的,我也给和振忠妻子写了收条。后来我问了价格,19台柴油机大约值35000元左右。我当时拉柴油机的时候,和振忠的门市还在经营。被害人康某陈述及借款单据:2013年11月24日,我往和振忠门市存了6万元,和振忠承诺我月息2.5分利息,我共得到1.5万元的利息。被害人师某陈述及借款手续:2013年的时候,和振忠说他在天津搞建筑需要用钱,给我出2.5分利息。2013年7月7日,我借给他21万元,和振忠给我出具了借条,后期我给和振忠要钱,他一直拖着不给钱。我得到1.2万元的利息,实际损失19.8万元。被害人杨某3陈述及借款手续:2008年至2013年期间,和振忠不断的去找我,说他在开封种地要用钱,我们是亲戚关系感觉存款可靠,利息较高,后和振忠通过我从我的亲戚朋友处陆续借了180万元,月息2.5分。2014年的时候,和振忠连本带息给我写了三张借条共计342.2万元,其中一张129.2万元的借条是写给我儿子冯付刚和冯付漂的,一张100万元的借条是写给我儿子冯付杰的,一张113万元的借条上没有写欠谁的,只写着利息款。2013年的时候,我给和振忠要钱要的紧,和振忠就给我儿子冯付杰通过银行转了12万元的利息。2009年12月15日,我借给和振忠10万元现金,月息3分,当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给和振忠9.7万元,余下的利息写到342.2万元的三张借条里了。8、被害人张某4、李某3、李某4、刘某3、吴某3、王某3等人陈述及借款手续等,证明他们向和振忠处存款的数额、存款后得到利息或本金的情况及他们实际损失的情况。(四)被告人和振忠供述:我从2010年注册了安阳县北郭振中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7月我的公司就变更成了安阳县和安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变更成和安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目的是为了从信用社和珠江银行贷款,最后没有贷成。我从2010年开始在北郭乡附近乡镇吸收别人的钱,其中有北郭乡邓庄村的邓丙元、北郭乡杨北郭村的雷天海、辛村乡李高利村的李买只等大约30多个人的钱,金额大约有300多万元,都给他们打有欠条,我给他们2.5分至5分的利息,打的利息欠条有200多万元,我吸收的存款都没有记录。2010年开始,我用集资的钱开农机修配门市、买地、买房子、盖房子花了120万元,别的钱都进货和出利息了。我买的是北郭乡杨北郭村雷明贵和雷某2的地皮,地皮上有房子,一共花了65万元。2010年7、8月份,我在门面房后边空地上盖了了七间平房,大概花了7万元。门面房和后边空地所占土地性质是杨北郭村委会集体所有。我集资收支情况没有详细的规范的账目。2010年用集资款26万元在安阳市晨峰小区买了一套房子。我在北郭乡购买的门面房在2013年2月以25万元卖给北郭乡堤圈的李某2了。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北郭乡李北郭村的李某1只让我把西面四间门面房协议转给他了,其中有我卖给李某2的那两间。因为欠李廷选的钱,2013年3月份,我把东面的那两间门面房顶账给了李廷选。2013年9月份,我把安阳市晨峰小区的房子以28.5万元卖给了一个姓郑的人,当时没有过户,但有公证。我是从2006年开始经营农机配件门市的,开始经营时投资10万元左右。2008年我想扩大经营,就开始借北郭乡豆官营村杨某3的钱,当时借了杨某320多万元,利息是3分,目的是扩大生产,到2008年年底我又借了杨某340万元,加上原来借的20万元,利息都变成了5分。2010年3月份,我又从杨某3那里借了三笔共24万元,利息也是5分,又停了四五天,我又从杨某3那里借了77.5万元,利息也是5分。2008年年底至2014年年底我一直给杨某3出5分的利息,我拿杨某3的钱都是从本金里面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到2013年年底我一共给了杨某3381万元的现金,我给杨某3的利息主要是拆东墙补西墙,都是我借别人的钱,别人给我要钱时,我再借别人的。到2013年后半年以后我就给不起杨某3利息了。我在2013年从邮政银行贷了12万元给了杨某3的三儿子。2014年1月份,杨某3找到我让我给她重新写借条,利滚利连本金一共给我算了300万元。这300多万元分到她三个儿子名下,一个人100多万元。除了给杨某3和吴辛庄的吴小军的利息是5分,借别人的钱都是约定的利息是2.5分至4分不等。我借的钱大部分都付了高利息了,我这几年借的钱一直是拆东墙补西墙,我不借别人的钱,前面借的别人的钱我就还不了,所以一直借到2014年年底,我实在是转不动了,我就去外地躲着了。集资前期的利息太高,我需要借别人的钱来支付高额的利息,我就以我需要进货或我要扩大经营为借口借别人的钱,其实我没有进货和扩大经营,借别人的钱都是付另外借人家的利息,再借后来的人的钱给前面借钱的人付利息,从2010年至2014年我就是一直这样转动的。2010年至2014年期间,集资的钱主要是用来在集资期间给群众支付利息和还本金,用来经营农机配件门市的钱很少,进配件有时还欠人家的配件款。我卖给北郭乡堤圈村的李某2门面房和卖晨峰小区的房子的钱都给群众付利息了。2010年的时候,我用集资款在安阳市博书苑A区购买住房一套,2013年急需用钱还本付息就以33万元卖给了北郭乡刘北郭村的一个人了,当时写了买卖协议。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和振忠的辩护人提供了和振忠农机销售公司的照片两张,以证明和振忠合法实际经营该公司。经质证,该证据不能否定公诉机关指控和振忠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振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张某1将房子转让给其的事实,骗取闫某2购房款26万元,案发前退还闫某218.8万元,给闫某2造成损失7.2万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和振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承诺高额利息向群众集资,造成群众损失5212525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振忠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和振忠及辩护人辩称和振忠没有诈骗闫某2的意见,经查,有证人张某1、杨某1、闫某1证言及被害人闫某2陈述证明和振忠虚构张某1将门面房转让给其的事实,骗取闫某2购房款26万元自己占用,在闫某2得知从和振忠处所购房子系张某1所有后,向和振忠追要房款的情况下,和振忠退给闫某2188000元,给闫某2造成72000元的损失,和振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振忠辩解及辩护人辩护认为关于本案指控的集资数额不准确,和振忠是合法经营,本案不属于集资诈骗的意见,经查,有集资群众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手续、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和振忠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及给群众造成损失的数额,和振忠向群众承诺高息利息吸收资金,将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其经营的农机修配公司,除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外给群众造成损失5212525元,与其经营农机公司所支出的款项差距较大,其又对2937398元资金去向不能如实交代,导致群众损失无法弥补,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的构成要件,和振忠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根据被告人和振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振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31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和振忠退赔闫俊光损失共计72000元,退赔集资群众损失共计521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李贺锋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