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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深井镇,现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西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李某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华某某相识,后李某陆续向其借款人民币16万余元,2014年8月华某某向李某索要欠款时,李某谎称其父亲李##在沈阳有一套房屋欲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向华某某出示了伪造的写有李##名字的房产证,华某某信以为真,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李某以将此房屋出售给华某某为由,从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11350元。2013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胡##相识,2014年10月9日李某谎称自己在沈阳有一处房屋,并将其伪造的房产证交给胡##,胡##信以为真,后双方签署了楼房转让协议书,李某骗取胡##人民币10万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李某与华某某相识后,陆续从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6万余元。2014年8月,华某某向李某索要欠款时,李某谎称自己父亲李##在沈阳有一套房子欲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向华某某出示了伪造的房产证(署名李##),以将此房出售给华某某为由,骗取华某某人民币211350元。2013年,被告人李某与胡##相识。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向胡##出示其伪造的房产证(署名李某),并谎称将此房出售给胡##,与其签署了楼房转让协议书,骗取胡##人民币10万元。事后,被告人李某陆续返还胡##人民币1.45万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与华某某于2009年相识后,从华某某处陆续借了16万余元。2014年8月份,华某某向其索要欠款,其谎称自己父亲李##在沈阳有一套房屋欲过户到其名下,并向华某某出示了伪造的房产证,以将此房出售给华某某为由,从其处骗取人民币21万余元。2014年4月份,其从胡##处借款10万元。胡##向其索要欠款时,其将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交给了胡##。其父亲李##在沈阳没有房产。二、被害人陈述:(一)华某某陈述,证实其与李某相识后,陆续借给其16万余元。其向李某索要欠款时,李某以将其父亲位于沈阳的一户房子出售给其为由,从其处骗走211350元。李某提供给其的房产信息是假的。(二)胡##陈述,证实其向李某索要2万元欠款时,李某以将沈阳的一户房子低价出售给其为由,从其处骗取10万元。李某提供给其的房屋所有证、土地使用证均是假的。三、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二)欠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执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从华某某处借款及华某某汇款给李某的情况。(三)房产证、房屋分户平面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提供给华某某、胡##伪造的房产证明的情况。(四)沈阳市房产档案馆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五区内有房屋登记记录。(五)购房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将伪造的房产出售给华某某的情况。(六)楼房转让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将伪造的房产出售给胡##骗取人民币10万元。(七)接受证据材料照片、还款支付宝交易截图,证实事后被告人李某陆续返还胡##人民币1.45万元。(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诈骗数额311350元,因事后李某陆续返还胡##1.45万元有证据证实,故此1.45万元不应以犯罪论处,其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96850元。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依法追缴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华某某、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冰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