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西佳乐恒实业有限公司与朱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佳乐恒实业有限公司,朱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911号原告:江西佳乐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干县玉亭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7672437723C。法定代表人:洪美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爱,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及调解;提供证据;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被告:朱正华,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江西佳乐恒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佳乐恒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佳乐恒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783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9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9日之前,被告朱正华先后多次在原告在开办的余干县五一购物广场赊购烟酒,至2011年9月9日止,被告累计赊购了原告烟酒共计人民币357839元,向余干县五一购物广场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1年9月20日前偿还200000元。此后,原告不断地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总是口头承诺偿还,但就是不还,从而给原告造成世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朱正华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佳乐恒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朱正华于2011年9月9日向余干县五一购物广场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正华欠原告烟酒货款357839元,并注明于2011年9月20日之前归还20万元整,剩余货款2011年年底归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之前,被告朱正华先后多次在原告江西佳乐恒实业有限公司开办的余干县五一购物广场赊购烟酒,至2011年9月9日止,被告累计赊购了原告烟酒共计人民币357839元,向余干县五一购物广场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余干县五一购物广场烟酒货款计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捌佰叁拾玖元整,具欠人朱正华,并注明待2011年9月20日之前归还20万元整,其余年底归还全部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朱正华未出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被告朱正华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所出具的借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7839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的损失,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佳乐恒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57839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57839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3333元,由被告朱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肖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