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熊银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银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银安,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200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4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2月13日因盗窃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锦锡,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银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银安及其辩护人冯锦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熊银安潜入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益凤村某民房,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在案发中心现场的床头柜上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被告人熊银安左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2、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熊银安潜入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泉头农场宿舍某房间,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房间内的黄金耳环、玉镯、玉坠、数码相机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黄金耳环价值204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在案发中心现场被害人的结婚证上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被告人熊银安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3、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熊银安潜入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厦坊村某民房三楼某单元房内,盗走被害人詹某放在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白金项链、黄金项链、白金戒指、黄金戒指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1165.8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在案发中心现场糖果盒上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被告人熊银安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4、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熊银安潜入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斗顶村某民房,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家中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戒指。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1760元人民币,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1056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在案发中心现场塑料袋上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被告人熊银安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银安四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021.8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银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银安辩称起诉书第1起指控中,他只是进入了房间,但并未盗取现金2000元,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及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第1起指控被告人熊银安盗取现金2000元的事实,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非法进入了民房,无证据印证被告人盗取了2000元现金,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对该2000元的指控应不予认定;被告人熊银安在庭审中积极认罪且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判处熊银安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熊银安秘密进入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益凤村某民房内实施盗窃。公安机关在案发中心现场的床头柜上提取一枚指纹,该枚指纹与被告人熊银安左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2、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熊银安秘密进入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泉头农场宿舍某房间,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房间内的黄金耳环、玉镯、玉坠、数码相机等物品。经价格认定,被盗的黄金耳环价值204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在案发中心现场被害人的结婚证上提取一枚指纹,该枚指纹与被告人熊银安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3、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熊银安秘密进入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厦坊村某民房三楼某单元房内,盗走被害人詹某放在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白金项链、黄金项链、白金戒指、黄金戒指等物品。经价格认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1165.8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在案发中心现场糖果盒上提取一枚指纹,该指纹与被告人熊银安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4、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熊银安秘密进入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斗顶村某民房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放置在家中的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戒指。经价格认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1760元人民币、黄金戒指价值1056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在案发中心现场塑料袋上提取一枚指纹,该枚指纹与被告人熊银安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熊银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林某、詹某、吴某的陈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7]212号、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榕晋公鉴[2015]302号、301号、[2016]45号、晋公刑技指字[2013]119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银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021.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熊银安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200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熊银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银安关于起诉书第1起指控中并未盗取现金2000元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第1起指控熊银安盗取20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不足,应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对该2000元的涉案金额不予认定,且熊银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银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银安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040元、退赔被害人詹某人民币1165.8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816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熊银安的非法所得,退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刘用惠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