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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洪江、冯娜以及潞城市欣海汽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常洪江,冯娜,潞城市欣海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331号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常洪江,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娜(常洪江之妻),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潞城市欣海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店上镇北村。法定代表人:郭旭旺,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子融汇公司)与被告常洪江、冯娜以及潞城市欣海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海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子融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张洁、被告常洪江、冯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被告欣海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子融汇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常洪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8.4%。同日,被告欣海汽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欣海汽贸为被告常洪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常洪江作为借款人,被告冯娜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借款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计收复利等措施,且已通知被告常洪江与欣海汽贸公司,该通知应为解除合同通知。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常洪江、冯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欣海汽贸公司对被告常洪江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个人客户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常洪江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被告冯娜承诺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常洪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常洪江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常洪江与被告冯娜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5、借款人配偶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冯娜以被告常洪江配偶名义承诺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对常洪江的贷款及利息、费用承担责任。6、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欣海汽贸公司为被告常洪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7、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常洪江。8、收据及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9、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向被告常洪江发出的提示归还贷款利息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常洪江发出催收利息、解除合同通知。10、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向被告欣海汽贸公司发出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欣海汽贸公司发出解除借款合同并督促其履行保证责任通知。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冯娜填写的贷款承诺书时间在被告常洪江贷款之前,属一般保证人,原告对冯娜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认为原被告的合同纠纷不必然导致诉讼费的产生,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通知书是一起发出的,与原告多次催款的事实不符,在催款通知书中,原告没有明确给出被告还款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收到催款通知是2017年3月11日。被告常洪江、冯娜辩称,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的通知书没有给予被告合理履行期限,也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便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合同的解除程序违法。另外,冯娜只是一般保证,不应列为被告。被告欣海汽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常洪江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洪江与冯娜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4日,被告常洪江向原告申请贷款11000000元,被告冯娜在申请表上以借款人配偶名义签字,并签署借款人配偶贷款承诺书一份,同意常洪江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用自身所有财产归还到期贷款。次日,被告常洪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8.4%。同日,被告欣海汽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公司为被告常洪江的贷款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其中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在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原告)依主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主合同的,有权书面通知甲方(欣海汽贸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常洪江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通知被告常洪江归还贷款利息,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通知被告欣海汽贸公司贷款提前到期,督促其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常洪江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因被告常洪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常洪江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欣海汽贸公司,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但到期时间应以被告认可的2017年3月11日为准。原告认为通知书属解除合同通知,但因通知书未载明解除合同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常洪江、冯娜以合同未到期且通知书未给其履行期限为由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不能成立。被告冯娜作为被告常洪江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常洪江共同承担案涉贷款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欣海汽贸公司以借款合同未到期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也不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公司应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洪江、冯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及罚息,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元。二、被告潞城市欣海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常洪江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潞城市欣海汽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洪江、冯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5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宏人民陪审员  王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博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