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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静华与金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静华,金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736号原告:沈静华,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浩,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沈静华与被告金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金浩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购房确认书》、《房屋出售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上海玉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和被告签订《购房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14万元。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及办理公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由于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无法直接办理过户,故双方约定在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万元,同年12月19日支付45万元,2016年2月19日在被告办理委托公证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尾款64万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突然得知被告将原房屋产权证进行挂失,并补办新的房地产权证,又将房屋门锁进行更换。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现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金浩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取得大产证的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确认书》,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114万元,房款分三次支付: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于2015年12月19日支付房款45万元,于2016年2月19日前支付房款64万元并做第三方委托公证,该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双方共同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等等。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双方对房屋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再次予以确认,约定于该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7日内由双方共同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由原告承担由被告转让给原告时以原告为权利人的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所需要的所有税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共计114万元,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购房确认书,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据,2016年度及2017年度物业费收据,动迁安置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购房确认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已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合同已实际履行。虽然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但由于被告签动迁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而且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取得大产证的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至今已超过三年,按照现有法规规定,系争房屋可以过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相关过户税费等依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静华与被告金浩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房确认书》及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金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沈静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登记至原告沈静华名下(过户税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沈静华承担)。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计7,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沈静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