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保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485号原告:李保喜,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孝,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柱,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保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孝、杨铁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喜诉称,2016年11月15日原告以沧州临港天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冀J×××××/冀JXM**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2017年3月9日10时38分许,徐业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48+300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业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014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500元、鲁N×××××车辆维修费20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921.10元,共计111561.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沧州临港天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据此,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要在被答辩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四证齐全的情况下,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依责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李保喜以沧州临港天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冀J×××××/冀JXM**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为16713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1日0时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止。2017年3月9日10时38分许,原告驾驶人徐业成驾驶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48+300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鲁N×××××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业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第3713282017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00140元(冀J×××××的车辆损失),原告方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方支出施救费5500元;车上人员孟凡海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921.10元;另赔付三者车辆维修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员徐业成持有A2驾驶证,身体符合驾驶员的相关要求,车辆按规定年检,符合相应的行驶资质。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保喜,登记在沧州临港天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保险车辆损失100140元,是评估公司依程序按规定作出的评定,未超过保险车辆损失险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3000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5500系正规发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上人员医疗费921.10元,虽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者车辆维修费2000元,仅有收到条一份,予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无法证实其支持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李保喜车辆损失10014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108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保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减半收取1265.50元,由原告李保喜负担3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