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方某在信宜市区豪情夜总会和李某(绰号“孙某”)等人饮酒,23时许方某无证驾驶粤K×××××号牌摩托车载李某从豪情夜总会往邮电大厦方向行驶,途径邮电大厦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因上述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被信宜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28日对其处以罚款1000元并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扣押车辆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虽已被行政处罚,但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醉酒程度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奕文审 判 员 刘尚进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艳许英强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