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良旺与吴茂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旺,吴茂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638号原告:陈良旺,男,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茂贤,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陈良旺诉吴茂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茂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茂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吴茂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良旺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吴茂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良旺借款32000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陈良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良旺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即¥32000。此据。注:此款在2015年春节前还”。被告吴茂贤至今未能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茂贤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陈良旺借款32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吴茂贤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吴茂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吴茂贤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应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茂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良旺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吴茂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宗雨审 判 员 周 泽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