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聪聪与寇亚龙、寇迎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聪,寇亚龙,寇迎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340号原告:刘聪聪,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寇亚龙,男,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寇迎迎,女,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刘聪聪与被告寇亚龙、寇迎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聪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亚龙、寇迎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聪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评估费等其它所有因实现该债权发生的费用(截止2016年12月5日,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为16584.14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同未约定发生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寇亚龙、寇迎迎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1011481215094460859),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向被告寇亚龙、寇迎迎提供授信额度为45万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同日,二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寇亚龙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他项权证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199**号。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向二被告发放了45万元贷款,贷款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13%,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6年12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原告签订《权利转让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将其合法享有的对被告寇亚龙、寇迎迎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应的抵押权及该案诉讼费、评估费等其它所有因实施该债权发生的费用以466584.14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转让价款,并办理了上述债权的移交手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于2017年2月24日在《许昌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但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寇亚龙、寇迎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的被告寇亚龙签订编号为41011481215094460859号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4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即构成违约;乙方发生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被告寇迎迎作为乙方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名摁印。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寇亚龙和作为共有人的被告寇迎迎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寇亚龙与甲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41011481215094460859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用于抵押的财产为位于滨河花园11号编号为10028890、权利人为被告寇亚龙、住宅面积为146.63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28.88平方米、价值726600元的个人住房(即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文峰办事处莲城大道滨河花园11幢东起3单元2层东户,东起3单元-1层北侧东起第3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屋)。2015年9月24日,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放了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199**号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书。2015年9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向被告寇亚龙发放了450000元贷款,并约定年利率10%,逾期利率13%,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被告仅支付利息,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本付息;被告于每月25日支付利息,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4日。2016年11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向被告寇亚龙、寇迎迎发出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将逾期贷款本息465240.17元存入被告在该行开立的还款账户中。2016年12月5日,原告刘聪聪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签订权利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转让的贷款债权及诉讼权利为:乙方于2015年9月18日与借款人寇亚龙及其配偶寇迎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1011481215094460859)项下的贷款债权;乙方一并转让的抵押权为:乙方于2015年9月18日与××寇亚龙、寇迎迎相应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乙方合法享有的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诉寇亚龙、寇迎迎等人(案号:(2016)豫1002民特29号)中原告的一切权利及义务。甲方同意不可撤销地受让前款所列的乙方享有的贷款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及该案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所有因实施该债权发生的费用。截至2016年12月5日,转让债权的账面数额总计为人民币466584.14元,其中贷款本金450000元,其余为利息和逾期罚息。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66584.14元。同日,一个刘聪聪代被告寇亚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466584.14元。2017年2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在许昌日报刊登了本案所涉债权的债权转让公告。另查明,被告寇亚龙、寇迎迎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一份、房产分户图复印件一份,寇亚龙、寇迎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邮储银行与寇亚龙、寇迎迎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邮储银行放款单一份、借据一份、邮储银行许昌县支行与刘聪聪签订的权利转让合同一份、邮储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许昌日报债权转让公告的报纸一份、还款清单三份、情况说明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邮储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相片五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聪聪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签订权利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成立。原告刘聪聪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签订权利转让合同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已将权利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了被告寇亚龙,故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寇亚龙应当按照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签订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刘聪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寇亚龙、寇迎迎发出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刘聪聪要求被告寇亚龙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被告寇亚龙约定该笔借款年利率10%、逾期年利率1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寇亚龙、寇迎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寇迎迎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寇亚龙、寇迎迎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二被告应当以其抵押的房产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寇亚龙、寇迎迎连带返还原告刘聪聪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本金414187.85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本金35812.15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自2016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刘聪聪对被告寇亚龙、寇迎迎名下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文峰办事处莲城大道滨河花园11幢东起3单元2层东户,东起3单元-1层北侧东起第3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刘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99元,由被告寇亚龙、寇迎迎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