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3621号原告:中铁十局集团��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炳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63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8元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业费,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8个月,合计163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张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铁路南苑小区小高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被告购买的房屋为“1区2号楼1单元703室,建筑面积116.42平方米”;约定“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8元”标准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若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拖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纳了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此后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涉案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书。2009年6月10日,原济南鲁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张强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济南鲁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济南鲁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理有限公司,故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关于物业费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为每月每平方米0.78元,涉案房屋面积为116.42平方米,现原告要求以此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交纳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34.4元(1634.5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文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