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振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孔万祖,梁山县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48号济宁高新区火炬工业园。负责人:朱宁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荣,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启明电力集团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桂珍,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0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理人:翟某(刘某1母亲),女,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甬庆村大岙77号路边**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201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理人:翟某(刘某2母亲),女,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甬庆村大岙77号路边**号。上述五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万祖,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现服刑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耿乡村北。法定代表人:庄建英,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明湖路35号B-1段。负责人:党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孔万祖、梁山县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是我公司业务人员带合同的相关单证(包含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单、投保人声明等)去富瑞达公司,并由富瑞达公司的实际老板吴庆新(与该公司法人代表庄建英系夫妻关系)给予盖章。盖章时我公司业务人员无法核实所盖之章与工商局备案章是否一致,即使不一致,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如果所盖之章与工商局备案章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我公司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万祖、富瑞达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孔万祖、富瑞达公司连带赔偿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合计1585859元。上述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增加先予执行申请费1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鲁H×××××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及登记情况,刘西才因本次事故于当天死亡并于2016年9月30日火化。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与刘西才之间的身份关系,即刘振荣、尚桂珍系受害人刘西才的父母,翟某系刘西才的妻子,刘某1、刘某2系刘西才的子女。残疾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59元,孔万祖已赔付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9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已赔付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11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016年9月19日,孔万祖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刘西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定海三华线4Km+400m地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刘西才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万祖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孔万祖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对前方情况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系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孔万祖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西才无责任。另查明,一、鲁H×××××号车辆的实际购买人系孔万祖,孔万祖将该车辆挂靠于富瑞达公司处,并向其缴纳挂靠费。二、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三、应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中落款处“梁山县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的《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中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梁山县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印文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3.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梁山县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印文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4.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别约定清单》中落款处“梁山县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印文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上述四枚需鉴定的印文与样本(采集自富瑞达公司在山东省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材料中的印文)中“梁山县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关于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主张的其他有争议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刘西才的妻子翟某、父母即刘振荣、尚桂珍于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且翟某、刘振荣、尚桂珍并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翟某、刘振荣、尚桂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某1、刘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西才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在城乡一体化的背景下,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8661元计算。故刘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305元(28661元/年×10年÷2人),刘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957.50元(28661元/年×15年÷2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8262.50元。该项列入残疾赔偿金项目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西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其在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亲属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结合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提交的相关票据及亲属从安徽往返舟山的路程情形,其主张该费用10000元尚属合理,予以认定。因丧葬费系为死者刘西才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系亲属为办理丧事而造成的损失,故该两项费用并不属于同一范畴,对大地保险公司关于亲属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能重复主张的抗辩,不予采纳。4.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西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车损,故对其电动车损失一节予以采信。但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仅以电动车购买时的收据主张该电动车全损,不予支持。结合该电动车购买价格及折旧情况,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损失合计为1320401.5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西才因交通事故受害身亡,故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作为其近亲属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鲁H×××××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的其中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损失112000元。因其已赔付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110000元,尚需赔付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孔万祖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富瑞达公司处,故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死亡赔偿金1172542.50元、亲属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10000元、丧葬费25859元,合计1208401.50元,应由孔万祖、富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瑞达公司以孔万祖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抗辩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关于孔万祖是否系肇事逃逸一节,已由(2016)浙0902刑初497号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富瑞达公司关于孔万祖并非肇事逃逸的抗辩,不予采纳。虽然商业险条款中已约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赔偿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投保人声明中的富瑞达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在工商局备案材料中的公章不一致,故富瑞达公司的公章应以其在工商局备案材料上的公章为准。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其提交的证据上的富瑞达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局备案材料上公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其证据上的公章系伪造的抗辩,不予采纳。现大地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关于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送达给富瑞达公司,并对免责条款已向富瑞达提示或尽到了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孔万祖、富瑞达公司需连带赔偿的1208401.50元承担赔偿责任。现鲁H×××××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扣除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1112000元,孔万祖、富瑞达公司还需连带赔偿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损失208401.50元。扣除孔万祖已赔付的90000元,孔万祖、富瑞达公司尚需赔偿118401.50元。另,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因申请先予执行支出申请费155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两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该损失应由孔万祖、富瑞达公司连带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10000元,尚需赔付2000元;二、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亲属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丧葬费,合计1000000元;三、孔万祖、富瑞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亲属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丧葬费,合计118401.50元;四、孔万祖、富瑞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先予执行申请费1550元;五、驳回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2元,减半收取计9536元,由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负担1621元,孔万祖、富瑞达公司连带负担7915元。鉴定费25000元(包括文检取材费),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等事项,向投保人富瑞达公司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现大地保险公司以富瑞达公司已在免责条款告知声明等相关单据上盖章确认为由,主张其已履行了相关告知说明的义务。对此,刘振荣、尚桂珍、翟某、刘某1、刘某2则予以否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说明在对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告知说明发生争议时,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即保险公司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鉴于司法鉴定已认定大地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声明及保险合同送达回单上的加盖的公章非富瑞达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公章,而大地保险公司又未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大地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是正确的。至于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如果富瑞达公司在相关投保资料上所盖之章与工商局备案章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那么保险合同也是无效一节,由于富瑞达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明确承认其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大地保险公司也在一审答辩中承认其与瑞达公司签订的关于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说明大地保险公司与瑞达公司对双方就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达成一致,且双方对该保险合同的履行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大地保险公司现再主张该保险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之充足证据而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吉审 判 员 褚炅审 判 员 谢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