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4920号原告:王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某,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2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92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某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到期日为2017年1月5日。截至2017年3月13日利息为9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本息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赵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5日,担保人为周文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本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枚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息按15‰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200元【50000元×15‰×12个月零8天=9200元,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13日】,本息合计59200元;2017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马明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韩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