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长葛市润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郭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长葛市润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郭伟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215号原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107912069T。法定代表人:王新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阔,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润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新华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050865790A。法定代表人:郭伟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辉,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军,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郭伟峰,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辉,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与被告长葛市润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郭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博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生、郝广阔、被告润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军、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7240元及违约金20172元;2,判令两被告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622.36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润田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润田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的产品,被告郭伟峰对润田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润田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车辆进行销售,根据原告和润田公司的对账单显示,润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240元未还,原告曾经委托律师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润田公司索要欠款,被告润田公司承认拖欠货款但仍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另根据原告同润田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4,4款约定,润田公司需承担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30%(即20172元),且润田公司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润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欠款为2013年欠款,非2014年欠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还不具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郭伟峰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对郭伟峰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润田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润田公司购买原告的农机产品后再销售;货款结算为带款提货,或货物售出后三日内付款;如被告润田公司违约,违约方按欠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还约定被告郭伟峰对双方在业务期间,被告润田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博远公司与被告润田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章的《资金往来明细表及经销商欠款情况表》,显示被告润田公司欠原告博远公司2014年货款6724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委托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润田公司发出律师函,追要上述欠款。2016年6月1日被告润田公司回函表示认可欠款,但应在另一刑事案件追回款项后,才能给付原告。被告提交2015年1月3日制作的《资金往来明细表及经销商欠款情况表》、《商品机往来明细表及结算价格》复印件,要证明所欠原告货款为2013年发生的业务所欠,但上述表格只有被告润田公司单方盖章,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润田公司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章的《资金往来明细表及经销商欠款情况表》,能够表明被告润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240元,原告请求被告润田公司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伟峰在《产品买卖合同》中自愿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郭伟峰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润田公司承担违约金20172元(本金67240元×30%)及本案律师费2622.36元,均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润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67240元;二、被告郭伟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长葛市润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长葛市润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0172元、律师费2622.36元;四、驳回原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长葛市润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