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传瑞、徐熔等与刘喆、梁素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梁素岐,刘喆,徐熔,周传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领,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素岐,女,1942年5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梁素岐之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喆,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徐熔,女,1949年11月1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周传瑞,男,1939年9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因与被上诉人梁素岐、刘喆,原审第三人徐熔、周传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得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周传瑞、徐熔将北京市西城区×××67号院1幢、11幢房屋腾空交予梁素岐、刘喆收回,周传瑞、徐熔负责将房前的自建房拆除,渣土清理干净,及周传瑞、徐熔给付梁素岐、刘喆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36032.5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我方不是涉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4.本案涉案的自建房,并非我方所建,且这些建筑也并未经我方许可,一审判决我方拆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我方没有义务为徐熔、周传瑞安排住房,且这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梁素岐、刘喆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一得阁的上诉请求和上诉意见。徐熔、周传瑞述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一得阁的上诉意见和请求。梁素岐、刘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我们和一得阁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67号1幢11幢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一得阁及徐熔、周传瑞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67号1幢11幢房屋腾空交还给我们,并拆除自建房屋;3、请求判令一得阁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36032.5元(按照每年6090元计算)、利息2336.67元;4、诉讼费由一得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产权人梁××在北京市西城区×××67号院有房12间,文革期间该房屋由北京墨汁厂承租,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居住。八十年代落实私房政策时,梁××已故,该房屋带户发还,由其女梁素岐、梁素燕二人办理了落私手续。1998年,梁素岐、梁素燕通过继承分得1幢、10幢、11幢三间房屋,其中1幢和11幢房继续由一得阁(原北京墨汁厂)承租,梁素岐、梁素燕与一得阁签订有私房租赁契约。2007年6月19日,梁素燕与一得阁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市政府经发[2007]137号文件《关于解决本市按照标准租金出租私有房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四款“企业租用私房,单位与产权人协商确定租金标准”的精神,经过协商,我单位与产权人特立此协议。1、双方共同遵守国家法规。2、从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房租每月35元/平方米。3、2008年房租价格甲乙双方再进行新的约定。4、出租期间如遇拆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决,不影响产权人的利益。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订立新的租赁合同,一得阁仍按照上述租金标准,向梁素岐、梁素燕支付租金至2010年12月底。另查,一、2013年2月,梁素燕去世,刘喆是梁素燕的女儿。二、1966年底,一得阁安排徐熔、周传瑞住进涉案房屋。2016年11月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信访人梁素岐、刘喆反映问题作出书面答复:“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001]37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单位租用标准租私房安排个人住用,由单位支付租金的,应放开租金,由单位与产权人协商确定租金标准,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单位应当负责将承租人搬出”的规定,来信家人房屋腾退应由承租单位一得阁墨汁厂按照(京政发[2001]37号)文件办理。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已由房管部门认定为标准租私房。根据标准租私房的相关政策,在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的协议书到期后,未再续订租赁合同,一得阁继续支付租金,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关系,一得阁同意解除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准许。鉴于梁素岐、刘喆与一得阁已不能就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订立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得阁应当另行安排梁素岐、刘喆房屋内住用人员的住房,负责将房屋腾空交与梁素岐、刘喆,并负责将自建房拆除。一得阁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的协议书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但一得阁安排住用的人员仍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故一得阁应比照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梁素岐、刘喆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房屋租金。梁素岐、刘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素岐、刘喆要求腾退房屋、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作出判决:一、解除梁素岐、刘喆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北京市西城区×××67号院1幢、11幢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67号院1幢、11幢房屋内的周传瑞、徐熔迁出,另行安排住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周传瑞、徐熔将北京市西城区×××67号院1幢、11幢房屋腾空交予梁素岐、刘喆收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周传瑞、徐熔负责将房前的自建房拆除,渣土清理干净。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梁素岐、刘喆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租金三万六千零三十二元五角。四、驳回梁素岐、刘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无异。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已由房管部门认定为标准租私房。根据标准租私房的相关政策,在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的协议书到期后,未再续订租赁合同,一得阁继续支付租金,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关系,一得阁同意解除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鉴于梁素岐、刘喆与一得阁已不能就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订立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得阁应当另行安排梁素岐、刘喆房屋内住用人员的住房,负责将房屋腾空交与梁素岐、刘喆,并负责将自建房拆除。一得阁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的协议书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但一得阁安排住用的人员仍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故一得阁应比照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梁素岐、刘喆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相应费用。综上,一得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云审判员 孟 龙审判员 李 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