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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明与保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保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853号原告:李明,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保海滨,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舟山市星欣法律所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明为与被告保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保海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海滨归还借款7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李明变更诉请利息部分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保海滨以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明借款,李明出于朋友情谊借给保海滨7万,双方约定不计利息随时归还,后保海滨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予以确认。待到年底,经李明多次催讨,保海滨仍未归还借款,故李明诉至法院。保海滨辩称:借款7万元是事实,但在2015年年初,经李明、保海滨及案外人翁海鸟三方协商,债务已经互相抵销了,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明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定保海滨仍需归还借款,则本案2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另李明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标准应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年利率6%之间择低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保海滨向李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明人民币柒万元整。还款方式:每二个月归还给李明(壹至贰)万元。有的话随时可归还。借款人:保海滨2014.5.30”。保海滨未按约归还借款后,李明多次催讨借款,其中包括其于2015年6月10日以短信形式向保海滨催讨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明与保海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李明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协议载明还款期限,现经李明向保海滨催讨,保海滨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李明现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海滨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李明的陈述结合李明提供的短信催讨记录等证据并考虑借款金额,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李明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保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