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祖继、宋乾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祖继,宋乾继,叶东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7民初1710号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祖继,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宋乾继,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叶东起,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祖继、宋乾继、叶东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宋祖继、宋乾继、叶东起地址,通过邮寄和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因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