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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79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鲁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鲁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孩鲁某乙,现已成年,2004年生育男孩鲁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加之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更有甚者,被告的家人因家庭矛盾经常和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将原告打成轻伤,但被告对此无动于衷,还对原告无端指责,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鲁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孩鲁某乙,现已成年,2004年生育男孩鲁某甲。婚后双方因琐事及家庭矛盾时有争吵,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双方因被告家人将其打伤构成轻伤,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能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自愿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