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某某、易某某、蒋某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某某,易某某,蒋某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450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安化农商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某某,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义溪村义仙组。被告:易某某,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长塘镇义溪村义仙组。被告:蒋某某1,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义溪村义溪组。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某某、易某某、蒋某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蒋某某、易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920.08元,逾期加收利息460.04元,本息合计81380.1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被告蒋某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蒋某某、易某某因包工程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通溪分社借款80000元,约定期限30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蒋某某1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已清至2017年3月11日。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安化农商银行享有、承担。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止,被告蒋某某、易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920.08元,逾期加收利息460.04元,本息合计81380.12元。另查明,被告蒋某某和易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某某、易某某、蒋某某1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蒋某某、易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蒋某某、易某某应按约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蒋某某、易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原告已享有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易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蒋某某1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某、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920.08元,逾期加收利息460.04元,本息合计81380.1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被告蒋某某1对被告蒋某某、易某某上述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蒋某某、易某某、蒋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柳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谈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