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海新与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新,杨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570号原告:谢海新,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杨金,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谢海新与被告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金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给原告谢海新;2、判决被告杨金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谢海新(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海新与被告杨金相互认识。2016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逾期返还借款,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至今,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被告杨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海新与被告杨金相互认识。2016年5月20日,被告杨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谢海新借款17000元。同日,原告谢海新将借款现金17000元给付被告杨金。当日,被告杨金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谢海新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杨金于2016年10月2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谢海新。如逾期返还借款,被告杨金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给原告谢海新。借款后,被告杨金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给原告谢海新。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谢海新多次向被告杨金追索借款未果。至今,被告杨金没有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给原告谢海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向原告谢海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利率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给原告谢海新;二、被告杨金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谢海新(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杨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恩国人民陪审员 刘武生人民陪审员 黄良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亦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