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华联建筑工程公司与张家口市民政事业服务中心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华联建筑工程公司,张家口市民政事业服务中心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817号原告:张家口华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云被告:张家口市民政事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鸿君,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有泉,原告张家口华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民政事业服务中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家口华联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民政事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华联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被告协商开发了张家口市民政事业服务中心(原张家口市社会福利总院)住宅楼工程。1999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建造1号、2号住宅楼工程协议。其中2号楼全部由电华联建筑工程公司出售使用,因当时建楼是以社会福利总院申报的建筑住宅手续,1号、2号楼均以被告名义办理产权手续,2号楼基本售完也顺利地办理了产权手续。唯独2号楼2单元401室因未能正式出售成功,由原告出资进行装修后待售出,原告为其实际所有人,因房屋面临拆迁,故通过法律程序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18日,(甲方)张家口华联建筑工程公司与(乙方)张家口市社会福利总院签订《关于1、2号楼的补充协议说明》,在原商定共同建造的张家口市福利总院家属楼1、2号楼所约定的原则基础上,双方进一步将产权约定为甲方享有所建房屋建筑面积的三成,乙方得七成。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附表一份、被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016年8月22日张家口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合作开发的两栋房屋所有权分成情况,其中2号楼全部归原告所有,据此主张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张家口华联建筑工程公司现在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本院认为,张家口华联建筑工程公司与张家口市社会福利总院签订的《关于1、2号楼的补充协议说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家口市民政事业服务中心作为张家口市社会福利总院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确系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房屋归原告张家口华联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家口市民政事业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利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晓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