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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会豪与陶旭、黄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会豪,陶旭,黄建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102号原告:彭会豪,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旭,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黄建海,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回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旭,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政府路西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主要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彭会豪与被告陶旭、黄建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会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被告陶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会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08.78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83.28,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陶旭垫付的2500元后为135537.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10时12分,在新野县城中兴路健康路交叉口处,被告陶旭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右转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25日由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在此事故中,被告陶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会豪无责任,被告陶旭驾驶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黄建海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的损失问题,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陶旭、黄建海辩称,车辆是登记在黄建海名下,但陶旭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陶旭垫支给原告的2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陶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结合本院调取新野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对该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3963.18元(挂床期间的医疗费4645.6元已扣除);2.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按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10时12分,在新野县城中兴路健康路交叉口处,被告陶旭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右转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会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上肢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3963.18元(挂床期间的医疗费4645.6元已扣除)。2017年3月16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Ⅹ级伤残,所需后期治疗费为柒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陶旭驾驶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黄建海名下,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旭垫付原告2500元。原告彭会豪母亲黄秀华,1936年8月8日出生,生育原告彭会豪弟兄二人。原告彭会豪长女彭渝婷,2004年11月2日出生,次女赵奕轩,2006年12月17日出生。黄秀华、彭渝婷、赵奕轩均为城镇居民,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人均可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陶旭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不当,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陶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就原告彭会豪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其实际支出的13963.18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2096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4.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7天为1360元;5.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0天为16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20年的10%为54465.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黄秀华按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计算5年的10%除2人为4521.95元,彭渝婷按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计算6年的10%除2人为5426.34元,赵奕轩按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计算8年的10%除2人为7235.12元;9.交通费:酌定按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6992.4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交强险项下赔偿105009.2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5009.25元),下余11983.1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6992.43元,扣除被告陶旭已支付的2500元为114492.4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应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此类用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旭垫支的25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会豪114492.4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会豪2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原告彭会豪负担210元,被告陶旭负担129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陶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