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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升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546号原告:王升江,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蒙阴县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牛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苍山县。原告王升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升江诉称,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2017年3月2日1时许,原告驾驶鲁Q×××××(鲁Q7A**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1384KM+300M路段处与王海鸥驾驶的川Z×××××(川Z06**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8201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216.25元,共计8622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同时,附加投保了每次事故主、挂车绝对免赔额各2000元,在理赔款中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行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数额再由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同时,原告应提交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证明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对于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王升江以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7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92000元、9200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同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主挂车均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0时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2017年3月2日1时30分,原告王升江驾驶保险车辆沿连霍高速行驶至1384KM+300M处路段时,与前方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王海鸥驾驶的川Z×××××(川Z06**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升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玉泉大队出具的第62530312017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主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820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2216.25元。同时查明,原告王升江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升江,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为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车受损情况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8201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80010元。评估费2000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216.25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应予酌减,以支持15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升江车辆损失8001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3510元。二、驳回原告王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王升江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