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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宜军与黄志雄、吴凤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宜军,黄志雄,吴凤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30执35号申请执行人:杨宜军,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黄志雄,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吴凤妮,女,1967年2月3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杨宜军与被执行人黄志雄、吴凤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黄志雄、吴凤妮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宜军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因被执行人黄志雄、吴凤妮无法联系,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黄志雄、吴凤妮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黄志雄、吴凤妮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26日,本院就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事宜征求申请执行人杨宜军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杨宜军表示同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杨生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