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青岛富强制粉有限公司与侯明明、王进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富强制粉有限公司,侯明明,王进训,于江红,青岛博宇牧业有限公司,董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688号原告:青岛富强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店子镇三城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773826092.法定代表人:陈淑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明明,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王进训,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江红,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青岛博宇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烟台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高培东,经理。被告:董雪,男,汉族,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富强制粉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明明、被告王进训、被告于江红、被告青岛博宇牧业有限公司、被告董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富强制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被告侯明明,被告王进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江红、被告青岛博宇牧业有限公司、被告董雪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富强制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麦麸皮款45271元及自起诉至日按年24%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5日被告共购买原告麦麸皮26.63吨,1700元∕吨,共计欠款45271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侯明明辩称,原告用我的车给王进训送了两车麸皮,好像在厂子附近有个过磅的,我在那里过磅,别的记不清了。被告王进训辩称,我并未购买过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麸皮,称重单与我没有关系,2013.8.30的称重单背面“王进训”非我本人所写。被告青岛博宇牧业有限公司、被告董雪书面辩称,我从未与原告及其他被告签订过合同,亦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追加我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江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持据诉来本院,庭审时原告提交三支称重单,载明麸皮称重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5日,净重分别为6760千克、9930千克、9940千克,三支称重单均有董雪签名。原告称该三车麸皮均按照被告王进训的要求送至被告青岛博宇牧业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地磅称重后由其工作人员签名,但被告王进训拒不认可,为此原告申请追加青岛博宇牧业有限公司和董雪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二被告后,二被告提出书面答辩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次传票传唤二被告到庭辨认称重单上的签名是否为董雪所签,并释明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通过养殖巴巴网查询2013年8月麸皮出厂价格,原告主张1700元/吨合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之间的交易应当遵循上述原则进行。通过庭审可以看出,起初原告仅仅是和被告王进训进行交易,根据王进训的要求将麸皮送往指定地点称重入库,但王进训拒不到庭并委托代理人以没有交易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原告只能以在称重单上签名的董雪为被告主张权利,但董雪及青岛博宇牧业有限公司以与原告没有交易为由抗辩并拒不到庭质证。被告王进训、被告董雪、被告青岛博宇牧业有限公司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董雪接收麸皮并签字认可,应当支付该货物相应的价款,被告董雪系被告青岛博宇牧业有限公司员工,收取货物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青岛博宇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侯明明系原告雇佣送货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麸皮交付给王进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进训、于江红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麸皮的价格问题,根据交易时价格及现行价格,原告主张的1700元/吨合理。另外,因当初交易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现行麸皮价格下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支付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博宇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富强制粉有限公司欠款45271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富强制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青岛博宇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