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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35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曾用名(曾用名(曾用名,陈者么力),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东乡族,文盲,无业,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琼莺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妥合录(已起诉)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6路车东行公交车站站牌后人行道上,趁马某某不备之机,盗得马某某上衣口袋内的VIVO牌V3MAX型32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另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士婷????????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