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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友胜诉被告赵福东、被告张宝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胜,赵福东,张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780号原告王友胜,男,194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活动、提供相关证据、调解、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福东,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宝华,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王友胜诉被告赵福东、被告张宝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胜及委托代理人杜桂兰、被告赵福东、被告张宝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胜诉称:2016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福东驾驶黑DDXX**号尼桑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佳木斯市长安新城北门路段右侧停车乘车人张奇下车开左侧车门时,与在道路上由东向西原告王友胜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友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福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住院67天,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与2016年8月15日的交通事故由完全因果关系,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期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90日,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为13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赔偿问题未能与三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张宝华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福东、被告张宝华承担。现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福东、被告张宝华给付原告医疗费19757.81元、门诊费17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607元-14285元被告赵福东已支付,剩余50322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福东辩称:事实部分属实,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张宝华。被告张宝华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是我从佳木斯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的,现为私家车自用,购买时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福东、张宝华常驻人口信息各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机动车查询单一份、赵福东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张宝华,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福东、被告张宝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北京市银装塑料门窗厂,并不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福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医院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四张,共计170元、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19757.8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67天,发生医疗费共计19927.81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500元。证明:原告伤后经佳木斯中医院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与2016年8月15日的交通事故由完全因果关系,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期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90日,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为13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误工证明一份。证明: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出具的证明,原告伤前在佳木斯郊区清扫大队临时工,月工资1250元、冬季清雪补助1800元,单位规定有肇事方的,一切损失由肇事方负责,王友胜已经于2016年8月15日离岗。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真实收入情况,原告应向法院提交用工合同以及前三年的工资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宝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8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赵福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护理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雇佣护工五天,支付护理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赵福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福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福东驾驶黑DDXX**号尼桑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佳木斯市长安新城北门路段右侧停车乘车人张奇下车开左侧车门时,与在道路上由东向西原告王友胜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友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8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02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福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友胜无责任。被告赵福东驾驶的黑DDXX**号尼桑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宝华,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后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友胜的损伤与2016年8月15日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期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90日,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为13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9927.81元、护理费9229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365天×67天)、误工费7500元(1250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67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50356。91元。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福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285元,护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赵福东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福东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福东驾驶的黑DDXX**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927元、住院伙食费67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均系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00元,佳木斯市郊区清扫大队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王友胜工资为每月1250元,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友胜误工期180日,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7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80元,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友胜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王友胜实际住院67天,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每天137.73元,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9229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3000元,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入院的120急救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356.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友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29元、误工费7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292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合计21127.81元。扣除被告赵福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285元、护理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842.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友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29元、误工费7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92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友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42.81元;(9927.81元+6700元+4500元-14285元-1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福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285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15285元;四、驳回原告王友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王友胜承担381元、被告赵福东承担677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罗田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