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晓红与四川省巴中市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国斌、李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红,四川省巴中市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国斌,李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724号原告:刘晓红,女,生于1973年11月29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彭晏斌,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国斌,男,生于1974年11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巴中市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可(系王国斌之妻),女,生于1986年3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刘晓红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食品公司)、王国斌、李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丰食品公司、王国斌、李可均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红诉称:被告王国斌、李可夫妻以万丰食品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多次在原告处累计借款147万元。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结算,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期限、利息计算办法、违约责任。可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具体还款计划、期限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按年息48%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万丰食品公司、王国斌、李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斌于2012年12月19日以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方式在四川省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四川省巴中市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巴中市恩阳区何家坝修建食品厂房需要资金,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20日16次向原告刘晓红借款现金人民币共计149.25万元(其中2013年2月27日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借款1.3万元,2013年10月17日借款5.7万元,2013年10月20日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6日借款4万元,2013年11月26日借款6万元,2014年元月26日借款16万元,2014年6月1日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31日借款5万元,2013年6月20日借款5.25万元,2015年6月28日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20日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中有12笔金额109万元,均由被告王国斌亲笔书写借条,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王国斌支付,另两笔:2015年6月28日借款20万元,被告王国斌书立借条,是李泉借款转账;2015年9月20日借款10万元,被告王国斌书立借条,是罗艺借款转账。另两笔:2013年6月20日郭立和杨荣华书立借条,借款5.25万元;2013年10月31日陈刚书立借条借款5万元,均由被告王国斌作为担保人署名。2014年6月1日被告王国斌向原告刘晓红书立的借条“今借到刘晓红现金叁拾柒万元(¥370000.00)”系被告所欠借款利息之条据。2015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其内容为:“一、甲方已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1日借给乙、丙方人民币147万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元正)。二、借款期限: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三、利息计算:甲、乙、丙三方协商,按月利率4%计算;至2014年6月1日,利息金额为37.08万元,截止借款期限201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计111.7226万元。四、还款期限:本金147万元,利息共计148.8026万元,本金利息共计295.8026万元(大写:贰佰玖拾伍万捌仟零贰拾陆元正),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截止2015年10月30日,还款30万元;2、截止2016年元月30日,还款120万元;3、截止2016年8月30日,还款100万元;4、截止2017年元月30日,还款45.8026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丙方要严格按还款期限,采取银行转账形式如期如数归还甲方指定账户,并停止计算一切利息;如未按期还款,则乙、丙方将未还金额按4%月利率从2015年9月30日起,继续计息支付甲方。五、乙、丙方还款来源和保障:1、乙方以‘四川省巴中市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巴中市酱油厂’所有资产和其经营收益为本协议借款和还款来源和保障。2、丙方自愿为本协议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即本协议约定履行届满,乙方没有履行债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偿还本协议约定借款本金及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六、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借款本息偿清以及违约责任履行清结之日止。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因催收本协议借款本息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误工费和差旅费,因诉讼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该协议达成后,甲方债权人刘晓红署名,乙方债务人万丰食品公司王国斌署名,丙方王国斌、李可只有王国斌署名,而无李可署名。尔后,被告未履行借款协议,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酿成纠纷,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立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王国斌书立的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斌以投资修建食品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晓红借款,有被告王国斌书立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信守承诺,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所不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晓红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国斌支付借款人民币109万元,另30万元借款虽未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但是由其他债务人(李泉、罗艺)转账,被告王国斌向原告刘晓红书立借条,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并得到被告王国斌认可,且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已将其纳入一并进行结算,亦应由被告王国斌偿还,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9万元。另两笔陈刚借款5万元、郭立和杨荣华借款5.25万元,均由被告王国斌担保,主债人是借款人,担保人乃从债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刘晓红应另案诉讼处理。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虽然双方进行过结算,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但并未兑现,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国斌、李可共同偿还原告刘晓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39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10万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10万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10万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1.3万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5.7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3万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10万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4万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6万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16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3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20万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10万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5元,由被告王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扈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