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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某、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招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招远市。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详,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原、被告感情不和。2014年5月,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7月9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孙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21年,期间双方能够相互扶助,共同抚育双方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法律规定的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招远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再婚时原告携带9岁男孩徐英豪,被告携带3岁女孩徐佳杰,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16日,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9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5年4月3日,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1张、夏普洗衣机1台,现在招远市齐山镇徐家庄村原、被告翻建房屋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9年11月,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招远市怡和园4号楼132号楼房一处,至2016年4月2日为止,尚欠该楼房贷款28262.84元;2010年上半年在招远市齐山镇徐家庄村将原告的旧房翻建一处;购买电冰柜1台(价值300元)、抽油烟机1台(价值300元)、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300元),以上财产均在招远市齐山镇徐家庄村原、被告翻建房屋内。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2016年1月15日,招远宏远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招远市怡和园4号楼132号楼房一处及位于招远市齐山镇徐家庄村房屋一处做出了评估报告,评估招远市怡和园4号楼132号楼房一处价值为248418元,招远市齐山镇徐家庄村房屋一处价值为132319.6元,共花评估费15000元。原、被告还主张婚后双方均交纳了养老保险,相互要求分割。2016年6月24日及2016年9月14日,原审法院通过中国邮政局及办案人分别给被告孙某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均拒不到庭,同时原审法院也向被告诉讼代理人梁前送达了两次出庭通知书,届时被告代理人亦未到庭。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拒不到庭,致原、被告交纳的保险无法查实。原、被告均坚持诉辨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以准允。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位于招远市怡和园4号楼132号楼房一处(价值248418元)归被告所有,位于招远市齐山镇徐家庄村房屋一处及房内财产电冰柜1台、抽油烟机1台、二轮摩托车1辆(总价值133219.6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两处房屋的差额部分,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因被告拒不到庭,无法查实,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判决:一、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招远市齐山镇徐家庄村房屋内带走其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1张、夏普洗衣机1台。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招远市怡和园4号楼132号楼房一处及房内财产归被告所有;位于招远市齐山镇徐家庄村房屋一处及房内财产电冰柜1台、抽油烟机1台、二轮摩托车1辆归原告所有。四、因购买招远市怡和园4号楼132号楼房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招远支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14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601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07元。宣判后,上诉人孙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没有破裂,是受到别人的干涉被上诉人才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家中有柿子树请求留给我,女儿有一亩三分地要求留给女儿,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有3万元存款,有20200元公积金,劳动保险个人账户还有3万余元。诉争的楼房系经济适用房,不能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贷款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来偿还,因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都在被上诉人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原本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不应当负担。另外,因为交社保向外甥女借款1万元,另有物业费均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在一审后殴打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某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称,坚持与上诉人离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某并非自愿离婚,是受到他人干涉,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有柿子树、一亩三分土地,被上诉人个人账户存款3万元,公积金账户存在20200元,社保账户存款3万元,共同债务1万元和欠缴物业费等项,在一审中均未向法院提出,二审中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对上述共同财产和债务无法查清,上诉人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结束后对其进行暴力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与离婚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位于招远市怡和园4号楼132号楼房系经济适用房,不能按照市场价格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分到的该处房屋价值远超过被上诉人分得的位于招远市齐山镇徐家庄村房屋,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偿还28262.84元贷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