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仁辉与陈明、杨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辉,陈明,杨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813号原告:孙仁辉,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栖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陈明,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被告:杨建清,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原告孙仁辉与被告陈明、杨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杨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3500元,每月18日支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陈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杨建清未到庭,但其在应诉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在我与被告陈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明的债务情况及借款用途我一概不知,家里的生活开销都是用我的工资维持,陈明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双方已于2016年8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在孩子和老人都由我在照顾,我已没有能力再负担陈明的任何债务,因此陈明的一切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孙仁辉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所有权证;4、被告结婚登记证;5、被告陈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6、被告陈明公司的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两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被告陈明向原告孙仁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仁辉现金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每月利息¥3500元(大写叁仟伍百元整),每月18日支付,立此为证。借款人:陈明”。另查明,被告陈明、杨建清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而本案中的《借条》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前述《借条》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为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陈明为借款人和债务人。关于合同履行问题。现原告主张借款款项系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中,借条除用以证明双方建立借款关系以外,还通常用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且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具备交付现金的能力,故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前述借款款项的陈述不悖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限期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建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明的前述债务系发生于被告陈明与杨建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建清对其抗辩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杨建清未能举证证明前述债务属于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就处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系两被告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约定内容对外部债权人不具有拘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明、杨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仁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明、杨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远 关注公众号“”